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5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八八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核退偵字第一六號),本院合議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戊○○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偽造之易遊網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傳真刷卡單壹紙及偽造之UCARE訂購單貳紙上偽造之「己○○」簽名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戊○○藉由在旅行社代辦客戶出國事務之便,因而得知己○○所持用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下稱遠東銀行)信用卡卡號(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有效期限(西元二00三年十二月)及個人相關資料,詎其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及利益,竟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概括犯意:
(一)先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未經己○○授權或同意,以電腦網際網路連結至易遊網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所屬訂購商品網站(下稱易遊網公司),將己○○所持有之信用卡卡號、有效期限等資料鍵入訂購商品網頁各項欄位內,佯以己○○之名義,向易遊網公司訂購價值新臺幣(下同)二千九百四十元之新竹福岡飯店二間豪華雙人房住宿服務,再將其所鍵入完成之訂購住宿服務電磁紀錄,以網路傳輸至易遊網公司而行使之,致使易遊網公司不知有詐,誤認屬己○○本人所為信用交易,因之陷於錯誤,而代為支付由戊○○提供予不知情友人 彭琦政 住宿新竹福岡飯店相關費用,據此使友人彭琦政獲取免付住宿費用而得有住宿服務之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於真正持卡人己○○、發卡銀行遠東銀行及收單銀行香港上海匯豐商業銀行(下稱匯豐銀行)對信用卡之控管暨易遊網公司對於電子商務業務管理之正確性。
(二)又於九十二年一月四日,未經己○○同意或授權,擅自將己○○所持用之信用卡別、卡號、有效期限、個人年籍及訂購價值三千三百元之九族文化村主題遊樂園門票六紙等資料,填載於易遊網公司傳真刷卡單內,並偽造己○○簽名署押一枚於其上,再將所偽造之傳真刷卡單傳真行使至易遊網公司。再於同年月十五日、十六日,連續各以同上方式,先後偽造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爾嘉公司)UCARE訂購單二紙,且先後將所偽造之訂購單二紙傳真至威爾嘉公司而行使之,據此訂購該公司價值各為一萬零七百十一元、三千五百八十二元之化妝保養品,亦使易遊網公司、威爾嘉公司均誤認屬己○○本人所為信用交易,均不知有詐,因之陷於錯誤,各將戊○○所訂購之上開商品郵寄交付,足生損害於真正持卡人己○○、發卡銀行遠東銀行及收單銀行匯豐銀行對信用卡之控管暨易遊網公司、威爾嘉公司對於電子商務業務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己○○、易遊網公司、威爾嘉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戊○○所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等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己○○、告訴人易遊網公司代理人甲○○、告訴人威爾嘉公司代理人丙○○指訴情節相符,並據證人彭琦政到庭就被告提供住宿新竹福岡飯店等情證述綦詳,此外,復有易遊網公司住宿新竹福岡飯店報名單及旅客歷史資料表、偽造之易遊網公司九族文化村主題遊樂園門票傳真刷卡單、易遊網公司之報名單及訂單明細、偽造之威爾嘉公司UCARE訂購單、匯豐銀行爭議帳款查詢通知單、告訴人己○○填載授權發卡銀行調查之授權書等書件在卷可稽,足見被告前開所為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信用卡上之卡別、卡號、有效期限及簽名等相關資料,係為供辨識持卡人個人身分及其信用狀況所用,且為發卡銀行允許持卡人以其個人信用,藉由讀卡程序向特約商店完成交易之憑藉,非經持卡人同意或授權,擅自以持卡人名義及其所持用之信用卡與特約商店完成交易,自屬詐欺;又在電磁記錄藉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影像或符號,足以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被告未經告訴人己○○之授權或同意,偽造前揭訂購商品電磁紀錄、傳真刷卡單及訂購單後進而行使,藉此詐取住宿飯店服務不法利益及遊樂園門票、化妝保養品等商品,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偽造告訴人己○○簽名署押,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等行為,時間緊接,手段近似,且均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均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又其所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二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二罪間,均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分別從一重各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素行良好,惟其為貪圖利益,使用他人名義及信用卡資料至網路刷卡消費,致成他人損害,並影響信用卡金融及網路消費秩序,另斟酌被告犯罪所得利益非鉅,且已與告訴人己○○、易遊網公司調解成立,並已將賠償金額給付完畢,此有本院九十二年竹調字第二五五號調解書一件附卷可參,復已獲得告訴人己○○及易遊網公司之諒解,然尚未與告訴人威爾嘉公司達成和解,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酌予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第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前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查,且年僅二十餘歲,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知悔悟,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應當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惟被告係因法律概念不足,致任意破壞他人財產所有權,故認有以專人輔導其觀念,並加強其法律訓綀之必要,爰併宣告於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以收緩刑之效。
四、被告冒用己○○名義,在偽造之易遊網公司傳真刷卡單一紙、偽造之UCARE訂購單二紙上所偽造之「己○○」簽名署押各一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七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高敏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賴寶合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二十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