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中簡字第9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中簡字第9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治罪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中簡字第96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峻銘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緝字第4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峻銘意圖避免常備兵現役之徵集,而應受徵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五日,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峻銘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第5款之妨害徵集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服兵役係國民應盡之義務,仍逃避應服兵役之徵集,漠視上揭憲法義務,破壞國家兵役制度之健全及公平性,危害國防兵役之有效管理,所為實不足取,惟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年齡智識、社會經驗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7月1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貽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碩薇中華民國105年7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意圖避免預備軍官、預備士官或常備兵、補充兵現役之徵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或緩徵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三、緩徵原因消滅,無故逾四十五日未自動申報者。
四、拒絕接受徵集令者。
五、應受徵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五日者。
六、使人頂替本人應徵者。
七、未經核准而出境者。
八、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者。【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川股
105年度偵緝字第487號被告劉峻銘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峻銘係役齡男子,籍設臺中市○○區○○街00號,經臺中市西屯區區公所於民國103年1月20日,以府授民徵字第0000000000號所寄發之臺中市103年第e11梯次陸軍常備兵役軍事訓練徵集令業已送達上開戶籍地址,指定其應於103年2月20日至嘉義中坑陸軍步兵第257旅接受常備兵徵集訓練。詎其竟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行蹤不明,無故未前往上開營區報到,而逾入營期限5日。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峻銘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3年3月4日中市民徵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臺中市政府103年1月20日府授民徵字第0000000000號臺中市103年第e11梯次陸軍常備兵徵集令及臺中市西屯區公所送達證書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第5款之意圖避免常備兵現役之徵集,應受徵集,無故逾入營期限5日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5月9日
檢察官林忠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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