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壢簡字第16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壢簡字第166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家文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5424、55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家文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家文可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之帳戶,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上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於民國103年11月30日,以需要使用帳戶轉帳為由,向不知情之 劉俊仁 (所涉幫助詐欺部分,業經不起訴處分)借用渣打國際商業銀行關西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銀行帳戶)及台北富邦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金融卡2張及密碼,並於同年11月30日至12月1日晚間8時間之某時,以不詳方式將上開金融卡
2張及密碼交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供該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詐術,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入劉俊仁上開帳戶內,嗣後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 吳淑平 、 游傃惠 告訴及桃園市政府警察中壢分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吳家文固不否認其曾向劉俊仁借用上開金融卡2張,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並辯稱:伊跟劉俊仁借金融卡後,有將金融卡交付給 邱顯傑 ,伊不知道邱顯傑會將金融卡交給詐騙集團使用云云,經查:
㈠被告曾於103年11月30日向劉俊仁借用其所申辦之上開渣打
銀行帳戶及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共2張以及其密碼,並將上開金融卡交付他人,之後吳淑平、 許綺芳 、 黃義瑋 、游傃惠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致渠等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所示之帳戶中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劉俊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104年度偵字第5524號卷【下稱偵查一卷】第3至4頁、第72頁)、證人即告訴人吳淑平、游傃惠以及證人即被害人許綺芳、黃義瑋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查一卷第8頁至第11頁反面、104年度偵字第5424號卷【下稱偵查二卷】第23至25頁、第28至30頁及第33頁至第33頁反面),復有渣打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暨帳戶明細表、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基本資料暨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各1份、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3紙及台北富邦銀行存摺類存款存入存根1紙在卷可稽(見偵查一卷第40頁、第48頁及第64頁、偵查二卷第21至22頁、第27頁、第32頁及第35頁),是被告有將其所取得之金融卡交付他人,並造成上述被害人遭詐騙集團詐騙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伊是將上開金融卡交給邱顯傑,並非交給詐騙集團
云云置辯,並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當天係伊與劉俊仁、邱顯傑都在上開統一超商,劉俊仁將上開金融卡交給伊後,伊就交給邱顯傑,邱顯傑將金融卡2張以宅急便寄給他人時,伊已經先離開了,伊趕著去上班,伊是隔天才知道邱顯傑將上開金融卡寄出之事實,伊所提出之宅急便寄送資料即是伊問邱顯傑怎麼將卡片寄出時,邱顯傑才拿給伊的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然此與其先前於偵查中所供稱:寄送宅急便時,伊跟邱顯傑都在場等語(見偵查一卷第73頁)顯有矛盾,其供述前後不一;且其上開所稱劉俊仁交付金融卡予其之地點,亦與證人劉俊仁於偵查中證稱:上開金融卡2張伊係在
103年11月底在渣打銀行內壢分行外面借給被告的等語(見偵查一卷第72頁)不符;又其就金融卡交付經過之陳述,更與證人邱顯傑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伊當天沒去超商,伊也沒有請被告幫伊借提款卡,是被告要伊把身分證交給他等語(見偵查二卷第53頁)大相逕庭;而被告雖確曾提出宅急便寄送資料1張(見偵查二卷第8頁),然該宅急便之貨物所寄出之時間為103年11月29日,而劉俊仁交付金融卡2張予被告之日期則為103年11月30日,如前所認定,自難認上開宅急便寄送單據係寄送上開金融卡所用,且證人即上開統一廠商之店員 吳峻葳 亦於偵查中證稱:103年11月底時被告有到伊工作之超商寄一張卡片,伊不確定是身分證或金融卡,但伊有跟被告說如果把身分證寄出去,別人想幹嘛就可以幹嘛,不過被告還是請伊裝進便利袋,所以伊認為是身分證的可能性較大等語(見偵查二卷第28至29頁),可知上開宅急便寄送單應是被告於103年11月29日寄送身分證1張予他人時所使用,而與邱顯傑或上開金融卡2張均無關聯;足認被告上開所辯與事實並不相符,而僅屬虛偽卸責之詞,均不足採;是被告並非將金融卡交付予邱顯傑,而係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情,堪以認定。
㈢而被告對於將金融卡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詐騙集團作為詐
騙他人使用一事清楚知悉,業據被告於本院調查中所自承(見本院卷第60頁),是其對於將上開金融卡2張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後,該金融卡之帳戶可能會被作為詐騙之用一事,必有所預見,然其卻仍於103年11月30日向劉俊仁借用上開金融卡2張後,於103年11月30日至103年12月1日間晚上8點間之某時,將上開金融卡2張交付他人,顯然對於劉俊仁之上開2帳戶可能遭詐騙集團作為詐騙之用,並不在意,且容認其發生,是被告確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亦堪予認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準此,取得、持用上開帳戶之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以前揭詐騙手段向被害人詐財,致使被害人因陷於錯誤而匯款入金融機構帳戶,該取得、持用金融機構帳戶之人應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論處。而本案被告單純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並不能逕與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等視,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以提供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對於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參照前述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行為,提供上開帳戶,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如附件之附表所示之4名被害人,屬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另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恣意將其申辦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由不詳人士使用,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安全,徒增被害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本應嚴懲;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兼衡其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於本案參與之程度及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2月1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許容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政學中華民國106年2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款時間│詐騙金額│匯入帳戶│││││││(新臺幣)││├──┼────┼──────┼────────┼─────┼───────┼────┤│1│吳淑平│103年12月1日│向告訴人吳淑平佯│103年12月1│2萬1,111元│渣打銀行││││晚間7時20分│佯稱先前網路購物│日晚間8時││帳戶││││許│,因訂單問題,需│許│││││││操作自動櫃員機始││││││││能解除訂單云云,││││││││致告訴人吳淑平陷││││││││於錯誤而匯款。││││├──┼────┼──────┼────────┼─────┼───────┼────┤│2│許綺芳│103年12月1日│向被害人許綺芳佯│103年12月1│5,012元│渣打銀行││││晚間8時許│稱先前網路購物,│日晚間8時││帳戶│││││因訂單問題,需操│32分許│││││││作自動櫃員機始能││││││││取消扣款云云,致││││││││被害人許綺芳陷於││││││││錯誤而匯款。││││├──┼────┼──────┼────────┼─────┼───────┼────┤│3│黃義瑋│103年12月1日│向被害人黃義瑋佯│103年12月1│2萬9,985元│渣打銀行│││(被害人)│晚間8時10分│稱先前網路購物,│日晚間9時2││帳戶│││││因付款方式設定錯│分許│││││││誤,需操作自動櫃││││││││員機始能更改云云││││││││,致被害人黃義瑋││││││││陷於錯誤而匯款。││││├──┼────┼──────┼────────┼─────┼───────┼────┤│4│游傃惠│103年12月1日│向告訴人游傃惠佯│103年12月2│15萬元│台北富邦││││下午5時30分│稱先前網路購物多│日某時││銀行帳戶│││││刷12筆金額,銀行││││││││會凍結款項,必須││││││││匯款15萬元至指定││││││││專用帳戶,否則檢││││││││察官會找云云,致││││││││告訴人游傃惠陷於││││││││錯誤而匯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