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原易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原易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原易字第6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仲祥選任辯護人應少凡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71
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仲祥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仲祥前因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結識 黃睿 先,因 黃睿先 (其所涉竊盜罪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2849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7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積欠被告債務,被告遂提議為其竊取1台車輛作為抵債之用,經黃睿先同意後,2人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4年9月6日凌晨0時41分許,先由被告駕駛黃睿先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黃睿先,行經桃園市○○區○○街附近,經被告指明欲竊取告訴人 黃寶安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黃睿先即持自備之鐵條及剪刀下車,開啟上開車輛車門,再以剪刀啟動電門後而竊取該車輛,得手後駕車離開現場,2人復在上址附近紅綠燈處,交換車輛後各自離去,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再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足參)。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黃寶安之指訴、證人即另案被告黃睿先之證述、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暨刑案現場照片20張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認識黃睿先之事實,然堅詞否認有何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犯行,辯稱:其約於104年底在桃園市大溪區的崎頂藥頭家,因施用毒品而結識黃睿先,其沒有與黃睿先去偷車,但其有聽聞 邱垂義 叫黃睿先去偷車等語(見本院105年度原易字第61號卷第96頁、第116頁,下稱本院卷),其辯護人則以:檢察官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除告訴人黃寶安證述其車輛遭竊之事實外,僅有黃睿先之證詞,惟黃睿先雖證稱與被告一同偷車,然黃睿先就自己於何時、地結識被告、兩人基於何種原因竊車、何人提議或共同起意行竊、至何處竊車、如何選定行竊車種、得手後將如何處理贓車以及事後如何分贓等節均交代不清,且一再更易證詞,所言難以採信,再者,依卷附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亦無法佐證被告涉嫌本案竊盜犯行,本件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涉案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告訴人黃寶安於104年9月5日晚間8時10分許,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桃園市○○區○○街路旁,於104年9月6日凌晨0時41分許,遭人以剪刀破壞車門鎖後,開啟電門,發動引擎駛離現場,嗣經警方於同年月20日晚間10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路旁尋獲等情,固據證人即告訴人黃寶安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849號卷第18頁至第20頁反面,下稱偵查卷),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4張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28頁至第34頁),惟依告訴人黃寶安於警詢中所證,僅能證明其所有之自用小客車於上開時、地遭竊,並於事後尋獲之事實,尚無從依其證詞逕認被告即為參與竊車之人。又證人即另案被告黃睿先前於104年10月
6日之警詢中、105年3月3日及同年5月10日之偵查庭、同年5月17日本院另案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承於104年9月6日凌晨,與他人一同前往案發地點,由其以剪刀破壞告訴人所有車輛之車門鎖,並發動電門,竊取告訴人所有之前揭車輛等情(見偵查卷第6頁至第7頁、第63頁至第65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緝字第716號卷第53頁至第54頁,下稱偵緝卷、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781號卷第28頁、第29頁至第30頁,下稱另案審易卷),復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暨刑案現場照片共18張、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籍查詢資料等在卷足憑(見偵查卷第26頁至第35頁),且證人黃睿先上開犯行,業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78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在案,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全卷核閱屬實,則證人黃睿先確有於公訴意旨所指時、地與他人共犯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犯行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然究竟係何人與證人黃睿先共犯本件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犯行一節,雖證人黃睿先於104年10月6日警詢中、105年3月
3日及同年5月10日偵查庭、同年5月17日本院另案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一再證稱是其與被告共犯本件竊案等情(見偵查卷第6頁至第7頁、第63頁至第65頁、另案審易卷第28頁、第29頁至第30頁),惟觀之證人黃睿先就有關本件加重竊盜犯行之證述內容,其前於104年9月8日警詢中先證稱:其並未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案發當時,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是借給邱垂義使用云云(見偵查卷第4頁反面至第5頁),否認涉犯本件加重竊盜犯行,直至104年10月6日警詢時,證人黃睿先始坦承為本件加重竊盜犯行,是其所言之可信性,已非無疑;再細觀證人黃睿先所述其與被告認識之經過、共犯本件加重竊盜犯行之緣由、竊車經過及細節內容等情,證人 黃睿先先 於105年
3月3日偵查中證稱:其之前是因為玩六合彩而認識被告,也是那時候向被告借新臺幣(下同)2萬元,被告提議要其偷車抵債,其便答應被告,當天是被告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其坐在旁邊,竊車地點是被告擇定的,現場有很多車輛,但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也是由被告指定的,其之所以在附近徘徊,是因為擔心遭人發現,其是先以剪刀將駕駛座車門打開,發動電門,之後其駕駛其所竊得之車輛與被告一同離開現場,一直到附近的紅綠燈處,兩人才互換車輛,被告便將贓車開走等語(見偵查卷第63頁至第65頁),又於105年5月10日偵查中證稱:其是在大溪崎頂吸食安非他命的地方結識被告,因其欠被告錢,便答應被告偷車抵債,當時是被告駕駛其所有之自用小客車,載其去竊取被告所指定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等語(見偵緝卷第53頁至第54頁),復於本院審理中改口證稱:其是在大溪崎頂的藥頭家施用毒品而認識被告,其並沒有欠被告錢,當時是其自己沒有錢,想要去偷1台車,其詢問被告,被告說好,所以兩人就一同前往,當時是被告駕駛其所有之車輛,兩人開車到處逛,沒有人說要去哪裡偷車,兩人也沒有說好由何人負責何事,其到現場後就下車去竊車,被告則在其所有之車輛上等,其先在巷子內逛,看見告訴人所有的車輛比較舊,較好偷,其就偷了告訴人的車,並將車開走,被告則駕駛其所有之自用小客車,跟著離開,其與被告開了一段路後,才在附近道路停等紅路燈時交換車輛,其原本是要將其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先開回家,之後再與被告在藥頭家會合,但後來被告就直接將其竊得之車輛開走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至第94頁反面),綜觀證人黃睿先就其是如何認識被告一情,先稱是因為玩六合彩而認識,後改稱是在藥頭家吸食毒品才認識,前後證述已有不同,且其就兩人為何前往案發地點行竊、如何擇定行竊地點、欲竊取之車輛等情,先於偵查中證稱:因其積欠被告2萬元,被告提議偷車抵債,行竊地點、欲竊取之車輛都是被告擇定,然於本院審理中則改口證稱:其與被告間並無金錢借貸關係,實情係因其缺錢花用而邀被告一同竊車,行竊的地點及竊取之車種均係由其自行決定,其就兩人犯案之動機、細節經過,證述內容大相逕庭,難謂無瑕疵可指,復經本院質疑何以其於警詢稱是邱垂義行竊,以及為何其後來於警詢、偵查中稱是為了要還被告錢,始為本件犯行,而與審理中證述內容不同時,證人黃睿先則又證稱:是因為自己心虛、想要交保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及其反面),足見證人黃睿先證詞之可信性堪疑,縱公訴人以證人黃睿先就自身結識被告之經過詳細交代,且證人黃睿先所述結識被告之地點亦與被告所供相符,認證人黃睿先之證詞具有一定之可信性,惟就證人黃睿先證述其與被告共同竊盜之情節,確有前述所指之重大瑕疵,且檢察官亦未提出相當之補強證據以佐證證人黃睿先所述不利於被告之證言,非屬虛構,亦無證據能予保障證人黃睿先所陳述不利於被告事實之真實性,故被告是否確有與證人黃睿先共犯本件加重竊盜犯行,仍屬晦暗不明,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為本件加重竊盜犯行。
四、綜上所述,雖證人黃睿先於本院另案審理中自白犯本件加重竊盜犯行,並經本院判決確定在案,惟證人黃睿先證述其本件行竊之緣由、犯案經過細節,既有前述之瑕疵,且依公訴人所提出之上開證據,亦無從補強證人黃睿先所言之可信性,難以證明被告有於公訴意旨所指時、地,與證人黃睿先共犯攜帶兇器竊取告訴人所有車輛之犯罪事實,此外,依卷存證據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2月1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涂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晏齊中華民國106年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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