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2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重訴字第1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重訴字第121號原告 康偉成 訴訟代理人 江鶴鵬 律師
林月雪 律師被告 康瀛豐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106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 康棋淵 、康瀛豐為被告,嗣原告與另一被告康棋淵達成和解,有本院105年12月2日之調解筆錄可按,先為敘明。
二、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塗銷,並將其所有權回復登記為原告名義下,嗣於106年5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聲明為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揆之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康瀛豐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康瀛豐為原告之子,原告於93年12月16日時,曾借用被告康瀛豐之名義購買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並借名登記為被告康瀛豐所有。原告是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為此,爰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終止借名契約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康瀛豐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係由其出資,並借名登記在被告康瀛豐所有,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表、身分證影本等為證,且被告康瀛豐於105年11月11日調解程序,並未爭執(見105年度重司調字第262號卷第42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信為真實,應可採信。
(二)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第7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與被告康瀛豐間就系爭不動產既成立借名登記之無名契約,應類推適用民法委任契約之規定,則原告自得隨時終止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是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終止本件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且其等間之借名登記契約業經合法終止,原告既為系爭不動產之真正所有權人,則其依據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如主文所示,洵屬有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5月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徐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5月9日
書記官廖俐婷附表:
┌───────────────────┬─┬─────┬───┐│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範圍│├───┼────┼───┼───┼──┼─┼─────┼───┤│新北市○○○區○○○段││1395│建│165│5分之2│└───┴────┴───┴───┴──┴─┴─────┴───┘
┌──┬───────┬──────┬─────┬───────┬──┐│││││附屬建物│權利││建號│基地坐落│門牌號碼│建物面積├──┬────┤範圍│││││(平方公尺)│用途│面積(平││││││││方公尺)││├──┼───────┼──────┼─────┼──┼────┼──┤│509│新北市蘆洲區光│新北市蘆洲區│107.09│平台│6.04│全部│││華段1395地號│九芎街116號│││││├──┼───────┼──────┼─────┼──┼────┼──┤│510│新北市蘆洲區光│新北市蘆洲區│107.09│陽台│6.04│全部│││華段1395地號│九芎街116號2││││││││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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