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937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黃星源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4月8日言詞辯
論終結,同年4月17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
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壹仟貳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
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七五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壹萬壹仟貳佰伍拾貳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7月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42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2年7月8日起至96年7月8日
止分期清償,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8.25採固定利率計付
,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
期按年息百分之1.75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
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
...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繳納利息至95年12
月28日後竟未依約清償,依約視同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
411,252元。爰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放款歷史交易查詢等件
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
之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4,520元
合    計  4,520元
上列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王曉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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