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86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861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聖澤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37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聖澤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與 江祈錠 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不思循理性解決紛爭,竟任意剝奪他人之行動自由,助長社會暴戾歪風,暨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扣案之安非他命12包、電子磅秤2台、分裝勺管3支、使用過殘渣袋5個、分裝袋90個、海洛因1包、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行動電話3支、名片1張、玻璃球吸食器1組、塑膠勺管毒品填裝器1支、海洛因2包及小鐵盒1個,均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與被告本件犯行有何直接之關聯性,且為證明他案犯罪之證據,爰不併於本案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月1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徐子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姝晴中華民國101年1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