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149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交字第14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4年度交字第149號原告 張華國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表人 林翠蓉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04年9月14日竹監自字第50-E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原告起訴時,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表人為 張朝陽 ,訴訟繫屬中,於民國(下同)105年1月16日由林翠蓉繼任為代表人,並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104年9月14日竹監自字第50-E00000000號裁決(下稱原處分)處以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0元,且吊銷汽車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講習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04年3月18日21時59分許,在新竹縣○○鄉○○街○○○號前,遭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下稱竹北分局)員警以第E00000000號違規通知單舉發「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案移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下稱新竹區監理所)處理。是新竹監理所遂以原處分對原告張華國處以罰鍰90,000元,且吊銷汽車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講習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被告提供之光碟過於模糊而無法看出車牌為何,亦無法看出何人開車;違規當天並非本人開車,而該車輛乃出借一名男子使用,其曾向該名男子求證是否有違規之事實,經該名男子否認,故違規當時實際由何人駕駛車輛其無從知悉,請求判決撤銷原處分。
四、被告則答辯以:案發當日竹北分局員警在新竹縣○○鄉○○街○○○號前設有告示執行取締酒後駕車勤務之測試檢定處所,攔檢行駛中興街往達生路方向(南向車道)之車輛,因現場多名員警目擊系爭車輛之異常駕駛行為,遂以指揮棒配合哨音反向欲攔停正以違規逆向行駛於來車道(北向)之系爭車輛,然該車駕駛人應顯見多達5位員警要求其當下停車之積極作為,竟無視警方之公權力行使,及道路中心所設之行車分向限制線(雙黃實線)而逆向行駛,其規避稽查之違法駕駛過程均有錄影畫面佐證,雖錄影畫面未清晰收錄其車牌號碼,但車號確為當場共同執勤之員警所共見,是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4項之規定,對於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之汽車駕駛人,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並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故新竹區監理所依竹北分局員警所製舉發通知單,以系爭車輛所有人「張華國」為受處罰對象依法裁決應無違誤。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及第4項規定:「第1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又同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1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9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該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一、違規肇事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二、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三、有第43條規定之情形。四、有第54條規定之情形。五、依第63條第3項前段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六、其他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該管公路主管機關基於轄區交通管理之必要,公告應接受講習。」、同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曾依第29條第4項、第30條第3項、第35條第3項前段、第4項前段、第37條第3項、第43條第2項、第3項、第6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後段、第62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駕駛營業大客車,曾依第35條第2項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四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104年3月18日21時59分許,在新竹縣○○鄉○○街○○○號前有異常駕駛行為,當日值勤員警遂以指揮棒配合哨音欲攔停系爭車輛,惟該車駕駛人不聽指揮逕自逆向駛離以逃避稽查,遭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下稱竹北分局)員警以第E00000000號違規通知單舉發「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此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104年11月2日竹縣北警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申訴案件調查表、通知單移送聯影本、新豐郵局送達文書、勤務規劃表、取締錄影擷取畫面影本13紙、取締錄影光碟1片在卷可稽,雖原告於起訴狀曾主張由舉發違規之錄影光碟中並無法辨識違規車輛之車牌,然舉發當日在場執行勤務之員警共多達5名,5名員警於同一時間共同對於車牌做出相同之記憶結果,其誤認之可能性較低,況員警係執法人員,均與原告素無仇怨,當無需取締未違規案件徒增糾紛之必要,復以一般執勤員警之專業訓練而言,對於該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自顯不易發生誤判可能,再者,原告於本院開庭時對於違規車輛確為其所有不爭執(見本院104年12月23日調查證據筆錄第3頁),故上開事實應足認定之。
(三)至原告主張本件違規行為發生時,系爭汽車係由他人使用中,原告並非實際違規行為人云云,惟查:
1.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揆其立法意旨,無非在將行政處罰歸於實際應負責任之人,以符公平正義,並使實際應負責之人能知所警惕避免再犯,惟因慮及監理及逕行舉發交通違規之處罰係大量而反覆性之行政行為,處罰機關礙於人力、時間之短絀,有時難以一一詳究違規者為何人,相較之下,汽車通常均在汽車所有人之管領、支配下,汽車所有人對於實際駕駛者為何人多知之甚詳,相關證據及證明文件亦均在汽車所有人掌握之中,具有資訊上之優勢,若容許汽車所有人僅泛稱係他人駕駛而不提供足資識別之身分,又或稱汽車所有人為法人,並非自然人,不可能為實際駕駛行為,則處罰機關勢需耗費大量時間勞力調查,仍恐一無所獲,此種責任之分配並非合理,並且將造成道路交通安全維護之嚴重漏洞。另,倘若僅課予汽車所有人檢附相關證據及足資辨識、通知應歸責人之證明文件,而容任其於任何時間均得提出,亦將使究竟何人應負最終行政罰責任之法律關係長期懸而未決,造成上開規定中「應於到案日期前提出」期限之限制形同具文並使法律秩序失去安定性之後果,此應非立法之本意,是故立法者課予汽車所有人在期限前提出證明之義務,違反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使汽車所有人負最終處罰責任。
2.本件原告於上揭時間為系爭汽車之登記所有人,而系爭汽車確有前揭時、地之違規行為,經舉發機關於104年3月18日以第E00000000號違規通知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原告逕行舉發。依該舉發通知單所定應到案日期為104年5月2日,惟原告未於應到案日期前告知被告實際之違規行為人,遲至104年10月13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始於起訴狀內主張違規停車之行為人非其本人,且未提供實際違規行為者之具體資料,若果有原告所稱其他實際駕車之人存在,則原告應於收受舉發通知單時,即迅速、確實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之人為何,詎料原告遲至半年後使向本院主張其非實際違規行為者,於本院開庭調查證據時,亦僅提出名片、照片各2張,徒稱是照片中身著白襯衫之男子向其借車云云,除反應與一般社會常情相異外,亦未符合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之規定,致被告無從改罰該違規行為人,是自可歸責於原告,則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裁罰原告上開之罰鍰金額,與法並無不合。原告之主張,洵無足取。
六、綜上說明,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既於前開時、地,有經警攔檢要求停車接受酒精濃度測試,駕駛人卻駕駛系爭車輛逆向加速逃逸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行為,是原處分認原告於上揭時、地,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90.000元,且吊銷汽車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講習,依法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23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李毓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范欣蘋中華民國105年3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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