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5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526號原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
丙○○己○○戊○○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柒拾玖萬參仟陸佰零壹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八八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捌仟捌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84年6月2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78萬元
,約定借款期限自84年6月23日起至114年6月23日止,且自借款日起,每滿1個月為1期,每期攤還部份本金及按年息百分之9按月計付之利息。如有一期未按時給付本息時,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即喪失期限利益,即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清償,且除按原訂利率支付遲延期間之利息外,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者按原訂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另按原訂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被告自87年5月23日起即未依約償付本息,經聲請人屢次催告,被告均置之不理,依上開約定,全部借款已視為到期。經原告聲請鈞院88年度執字第20371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債權總額為4,565,838元,受分配金額為2,772,237元,分配後尚有本金1,793,601元及分配表受償翌日即89年8月22日起之利息、違約金未受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㈡又本件借據有關利率之約定事項如下:「第五點遲延利息及
違約金:如有遲延履行時,除按原定利率支付遲延期間利息外.‧‧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另按原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系爭借據上第三點所載原約定利率為年息9%,又債務人於87年5月23日起即未按約定繳交房貸,故原告所請求之利息係依契約約定事項之年利率9%計算,本件借款因借款人未繳款而違約,因此並無適用針對繳息正常客戶之個案優待利率,應依借據原定利率9%計算。
㈢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793,601元,及自89年8月2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據其於到場時所為之陳述略以:被告確實曾向原告借款未清償,且擔保之房屋已被原告聲請拍賣,不知拍賣之金額不足清償上開借款。當初被告僅借款300多萬元,不知目前積欠原告之金額如何計算,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借款,經強制執行後尚有部分款項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約定書、本院88年度執字第20371號分配表、利息計算表、電腦繳息明細單為證,且經本院調取上開強制執行卷宗核閱無誤,是系爭借款經強制執行後,尚有本金1,793,601元未清償。又原告主張本件借款利率應以借據所載之年息百分之9計算云云。經查:依約定書第2條記載:「立約人對貴行所負一切債務,如於每年3月及9月或因國內外情勢變遷貴公司調整利率時,自調整之日起即按貴公司所訂新利率計付利息。」借據第3條約定:「借款利息:按年息百分之9計付利息,並同意自借款日起算一年及往後每屆滿半年改按貴公司當月保單分紅利率機動調整計付利息。」(卷22頁借據),是依借據及約定書所載,本件借款利率為按原告公司保單分紅利率機動調整,並非固定利率年息百分之9。又據原告提出之電腦繳息明細單所載,系爭借款於被告87年7月21日最後一次繳款時,其利率為年息7.88%,是認被告逾期繳款時,其借款利率依借據之約定,已機動調整為年息7.88%,則本件原告請求之利率,自應以年息7.88%計算。原告主張該年息百分之7.88為優惠利率,於本件並無適用云云,然並未提出任何契據資料說明何以借款人逾期繳款後,即應回復借據原始記載之年息9%之利率,且與借據、約定書之約定條款均不符,是原告主張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借據、約定書、電腦繳息明細單之記載,足認系爭借款之利率於被告最後一次繳款時,為年息7.88%,嗣後被告逾期未繳,其全部借款視為到期,利率自應適用當時之利率而以年息百分之7.88計算,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金1,793,601元及自分配表受償翌日即89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7.88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8,82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因本件原告僅就借款利率經部分駁回,是認訴訟費用仍由被告負擔為適當,本院併依職權宣告之。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蔡孟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繳交上訴費用。
中華民國99年2月3日
書記官吳幸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