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32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32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321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耀坤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18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耀坤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耀坤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附表所示3罪,業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判決各
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144號、679號解釋可資參照。是受刑人所犯數罪中,其一不可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其餘各罪縱符合易科罰金之條件,在定執行刑後,仍不得宣告易科罰金。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號所示之2罪,雖符合易科罰金之要件,然既與不得易科之如附表編號1號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揆諸前揭解釋意旨,本件執行刑仍不得易科罰金,允宜敘明。至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中另有併科罰金部分,既無刑法第51條第7款所謂宣告多數罰金之情形,即應併予執行,不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育珍附表:
┌────────┬─────────┬─────────┬─────────┐│編號│1│2│3│├────────┼─────────┼─────────┼─────────┤│罪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例│││├────────┼─────────┼─────────┼─────────┤│宣告刑│有期徒刑3年4月,│有期徒刑6月,如易│有期徒刑4月,如易│││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科罰金,以新臺幣1│科罰金,以新臺幣1│││元│千元折算1日│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99年4月8日至99年│99年11月28日│99年11月30日為警採│││11月29日││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偵查機關│桃園地檢100年度偵│桃園地檢100年度毒│桃園地檢100年度毒││年度案號│字第126號│偵字第1435號│偵字第1435號│├───┬────┼─────────┼─────────┼─────────┤││法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最後│案號│100年度訴字第280│101年度審訴緝字第│101年度審訴緝字第││││號│70號│70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0年5月31日│101年5月31日│101年5月31日│├───┼────┼─────────┼─────────┼─────────┤││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同上│同上││確定├────┼─────────┼─────────┼─────────┤│判決│案號│100年度上訴字第│同上│同上││││2185號││││├────┼─────────┼─────────┼─────────┤││確定日期│100年12月5日│101年5月31日│100年5月31日│├───┴────┼─────────┴─────────┴─────────┤│備註│編號2、3號所示之罪,前經本院101年度審訴緝字第7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瑞芬中華民國101年8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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