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聲字第43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聲字第4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439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得鑫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2年度執聲字第1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得鑫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得鑫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國000年0月00日生效之修正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依第51條規定定之者外,不併合處罰。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數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另所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本件自屬修正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之情形。茲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刑事請求更定應執行刑之聲請狀附卷為憑,本院審核結果,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於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宣告「併科罰金新臺幣2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部分,不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依刑法第51條第10款規定,應依原判決宣告之刑併執行之,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1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林靜芬法官黃小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元威中華民國102年3月15日◎受刑人劉得鑫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宣告刑(有期│有期徒刑1年1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4年││徒刑部分)││││├──────┼──────────┼──────────┼──────────┤│犯罪日期│99.10.11│99.10.12│99.8.22至99.8.26│├──────┼──────────┼──────────┼──────────┤│偵查(自訴)│臺中地檢99年毒偵字第│臺中地檢99年毒偵字第│臺中地檢100年偵字第││機關年度案號│3965號│3965號│7166號│├─┬────┼──────────┼──────────┼──────────┤│最│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高分院││後├────┼──────────┼──────────┼──────────┤│事│案號│100年訴字第85號│100年訴字第85號│100年上訴字第2104號││實├────┼──────────┼──────────┼──────────┤│審│判決日期│100.2.23│100.2.23│101.4.26│├─┼────┼──────────┼──────────┼──────────┤││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最高法院││確├────┼──────────┼──────────┼──────────┤│定│案號│100年訴字第85號│100年訴字第85號│101年臺上字第6497號││判├────┼──────────┼──────────┼──────────┤│決│判決確定│100.3.21│100.3.21│101.12.20│││日期││││├─┴────┼──────────┼──────────┼──────────┤│是否為得易科│否│是│否││罰金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0年執字第│臺中地檢100年執字第│臺中地檢102年執字第│││4188號│4188號│67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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