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抗字第15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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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抗字第1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153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王睿傑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月24日裁定(102年度聲字第8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併合處罰之數罪本屬各自獨立之罪,其罪責分別存在,僅係處罰上發生合併之關係。倘併罰數罪之宣告刑,其中得易刑處分者與不得易刑處分者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刑,造成受刑人之不利益,有違限制刑罰加重之恤刑目的。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除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適用併合處罰之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從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自較修正前之規定為有利於受刑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08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㈠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王睿傑(下稱抗告人)因犯贓物、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等17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及原審法院先後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並據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情,固有各該判決及抗告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㈡然查,抗告人本件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贓物罪為
得易科罰金之罪(計1罪),另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計
16罪),揆諸上開說明,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之規定,除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檢察官尚不得依職權逕向法院為聲請。而詳閱本案全部卷內資料,尚無從判斷檢察官向原審法院為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是否確係經抗告人之請求,則原審法院未及比較刑法第50條之新舊規定,查明抗告人就其上揭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得易科罰金之贓物罪,有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即逕依檢察官之聲請,就其本件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即屬無可維持。抗告人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但此為本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爰將原裁定撤銷,並發回原審法院由原審法院調查抗告人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後,更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15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劉登俊
法官陳得利法官陳宏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林振甫中華民國102年3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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