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78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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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17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人於死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台抗字第1783號抗告人 羅苡 翃上列抗告人因傷害致人於死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18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360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 羅苡翃 因犯傷害致人於死等罪,先後經判處如其附表(即受刑人羅苡翃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所示之刑確定(編號9「最後事實審」及「確定判決」欄之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應更正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577號」、「民國108年8月19日」;判決確定日期,應更正為「108年8月19日判決後上訴,於原審審理期間具狀撤回上訴之日」)。就有期徒刑部分,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而依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如原裁定主文所示。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僅減少有期徒刑4月,實屬過苛,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且與他案減輕幅度相比,更顯違反公平正義原則,請從輕重新裁定,予其自新機會等語。係就法院定應執行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又個案情節不同,不得比附援引,抗告意旨以其他個案裁判,請求重新定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洪兆隆法官楊智勝法官吳冠霆法官黃瑞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1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