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桃簡字第27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桃簡字第277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04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案發當日係與告訴人甲○○因男女感情細故發生口角爭執、謾罵,因無法克制情緒憤而徒手抓告訴人甲○○頭髮之犯罪動機、手段,及斟酌告訴人甲○○所受頭部外傷併皮下血腫之傷害屬身體表層之傷害,尚非嚴重,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2月1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斯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沈秀珍中華民國95年12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