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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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1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哲彬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7760號),本院受理後,認為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 黄哲彬 於民國111年6月24日12時5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沿臺南市○區○○路000號對面未命名道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在行經該路與興隆路之交岔路口(臺南市○區○○路000號前)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為日間有自然光線,天候晴,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此時適有甲○○騎乘、附載陳○霖(未滿18歲,姓名詳卷,受傷部分未提出告訴)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沿興隆路由東往西方向駛來,而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前行,致黄哲彬之車輛左前車頭與甲○○之車輛車頭發生碰撞,致甲○○受有左足蹠跗關節骨折併脫臼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已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11年12月30日112年度南司刑簡移調字第1號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111交簡4510號卷第57至59頁)。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中華民國112年1月1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昱潔中華民國112年1月11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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