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邱尉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邱尉彰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尉彰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50條關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應併合處罰之規定,於其第1項但書及第2項,明示受刑人所犯數罪同時有得為易刑處分與不得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者,須經受刑人請求,由檢察官提出聲請,得為易刑處分之罪與不得為易刑處分之罪始可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刑,此項請求權,固屬受刑人之權利,惟其於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經法院裁定併合處罰後,各罪之宣告刑已合併為單一不得易刑處分之執行刑,受刑人即應受其拘束,不得再變更其意向。倘受刑人嗣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不得易刑處分之犯罪,而有再次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必要者,檢察官原應逕依職權向法院為聲請,縱受刑人表明不願就新增經另案判決確定之數罪定應執行刑,法院亦不受其拘束,仍應依法定其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14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該等案件之判決書、裁定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茲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爰斟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非屬偶發性之行為,所犯各罪侵害之法益、罪質均相同,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前已經定應執行刑,刑度受有相當縮減之優惠、各罪犯行時間間隔長短,並考量受刑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量刑因素,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月1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潘明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蘇豐展中華民國112年1月10日附表:受刑人邱尉彰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4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日期109年12月7日109年12月13日110年8月6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317、318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317、318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8501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案號110年度易字第476號110年度易字第476號111年度簡字第1188號判決日期110年12月1日110年12月1日111年5月20日確定判決法院同上同上同上案號同上同上同上確定日期111年1月10日111年1月10日111年6月28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否是是備註1.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48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編號1至3)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更字第1650號編號4罪名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日期110年7月21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0741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簡字第3039號判決日期111年10月14日確定判決法院同上案號同上確定日期111年11月15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備註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9415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