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附民字第3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簡上附民字第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111年度簡上附民字第31號附民原告 吳忠信 送達代收人 林秦妍 附民被告 張博庭
戴崴騰
柯琮懋
吳宗訓
王崇廷
楊文
鍾威龍
李弘翔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111年度簡上字第218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規定,不以刑事案件被告為限,即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亦包括在內,共同侵權行為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得對之一併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71年台附字第5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告戴崴騰、柯琮懋、張博庭、吳宗訓、王崇廷、楊文、鍾威龍、李弘翔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原告吳忠信對其等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被告戴崴騰、柯琮懋之刑事部分,業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751號判決有罪,再經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以111年度簡上字第218號判決上訴駁回,而被告張博庭、吳宗訓、王崇廷、楊文、鍾威龍、李弘翔雖非上開二審刑事案件之被告,然本件原告既係主張被告張博庭、吳宗訓、王崇廷、楊文、鍾威龍、李弘翔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均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揆諸上揭判例意旨,被告張博庭、吳宗訓、王崇廷、楊文、鍾威龍、李弘翔仍得為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被告。又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確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而有移送本院民事庭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1月10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陳威龍
法官張婉寧法官陳嘉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楊意萱中華民國112年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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