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護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延長安置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護字第6號聲請人臺南市政府社會局設臺南市○○區○○路0段0號法定代理人 盧禹璁 相對人林A(姓名年籍住居所詳附件)法定代理人林B(姓名年籍住居所詳附件)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相對人自民國112年2月7日起至112年5月6日止延長安置三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遭法定代理人林B持木棍責打臀部、四肢、毆打臉部,並要求相對人罰跪等體罰,林B過度管教行為已顯有影響相對人之身心發展,聲請人業於民國111年11月4日21時起將相對人緊急安置在案。聲請人於兒少保護處遇期間,雖已提供林B親職教育,惟林B尚未執行,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之規定,請求鈞院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必要之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2項、第5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臺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兒童及少年保護案件安置評估報告表等件為證,從上開評估報告可知,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仍缺乏親職能力,現階段無法提供相對人適切之照顧,故相對人若不予延長安置,恐影響其成長之情況。為維護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確保其能身心發展,本件確有延長安置必要。綜上,本件聲請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經核與上開法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月10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佳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及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1月10日
書記官許哲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