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9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398號原告即反訴被告 温意蕙 花蓮縣○○市○○○路○○○號訴訟代理人 鄭道樞 律師
許正次律師 李韋辰 律師被告即反訴原告 吳永欽 訴訟代理人 林德盛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7911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被告不得執本院101年度花簡字第140號民事確定判決之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温意蕙(原名: 温語涵 )原起訴訴之聲明為:㈠確認被告持有於民國100年10月25日由原告所簽發、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50萬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請求權對原告不存在;㈡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7911號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復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訴之聲明為:㈠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被告不得執本院101年度花簡字第140號民事確定判決(該事件下稱系爭給付票款事件,其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之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又被告對原告上開訴之變更,於本院審理時已表示程序上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經核合於上開規定,故原告所為之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貳、次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稱之相牽連,乃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間,或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864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所簽發之系爭支票雖經本院以系爭確定判決認定原告應給付被告支票票款250萬元及利息等,惟該票款債權已於107年1月28日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復向本院對原告提出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故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等,被告則主張該票款金額為原告為承擔其配偶 史重騰 (原名為 史重生 )應給付予被告之退夥金,亦即將合夥股份轉讓原告配偶之價金或依退夥協議契約應給付之債務,遂於本訴言詞辯論終結前提起反訴(見本院卷第15頁),依票據利益返還請求權、原告承擔史重騰對被告有關退夥、受讓股權及雙方退夥協議契約法律關係請求原告給付如系爭支票票面金額所示之250萬元。本院核雙方所主張之權利,係基於同一事件即原告簽發系爭支票之原因法律關係之相關事實,兩訴言詞辯論之資料可相互利用,且對於當事人間紛爭之一次解決及訴訟經濟有利,亦無不得提起反訴之情形,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執原告簽發之系爭支票向本院起訴請求給付票款,經本院以系爭確定判決判決確定在案,確定日期為102年1月28日。然被告於107年11月間執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對原告聲請系爭強制執行,已罹於民法第137條第3項之5年消滅時效,依同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原告得拒絕給付。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訴請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及被告不得執系爭確定判決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等語,並聲明:㈠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被告不得執系爭確定判決之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系爭確定判決判決確定後,每年均屢次持該判決向原告請求給付,均未有結果,被告日前查得原告竟擁有股票、房屋、進口轎車等財產,乃向本院聲請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故系爭支票債權未罹於請求權時效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曾執系爭支票向本院請求原告給付票款,經本院以系爭確定判決判決原告應給付被告250萬元,及自100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該判決於102年1月28日確定在案。被告復於107年11月5日以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現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處理中等節,有本院調取之系爭給付票款事件卷宗、系爭強制執行卷宗等核閱無誤,應可信為真。
四、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二、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三、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四、告知訴訟。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五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五年。票據法第22條第1項、民法第127條、第137條第2至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查被告係以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對原告聲請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又系爭確定判決所示之請求權權利為支票債權,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消滅時效為1年,而系爭確定判決係於102年1月28日確定,故依民法第137條第2至3項規定,被告應於107年1月27日前行使權利,惟被告固辯以於上開給付票款事件之判決確定後每年均有向原告請求,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查其僅於107年11月5日以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對原告聲請系爭強制執行程序,顯已罹民法第137條第3項規定之5年消滅時效,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及被告不得執系爭確定判決之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系爭確定判決所示之系爭支票票據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及被告不得執系爭確定判決之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之配偶史重騰合夥經營旅館事業(即金石商旅),反訴原告曾給付825萬元予史重騰,由史重騰實際經營旅館事業,嗣反訴原告退夥,即將其股份轉讓予史重騰,兩人約定由史重騰繼續經營旅館事業,史重騰則承諾給付反訴原告1000萬元,惟表示需分5年給付,前3年給付500萬元,後2年給付500萬元,兩人未書立任何書面資料。因史重騰當初債信不良,無法申請支票,乃由兩造與史重騰三方口頭約定,由反訴被告承擔此1000萬元債務,並由反訴被告簽發支票作為償還此債務之工具。反訴被告所開立第1年即97年之12張支票均已兌現;反訴被告所開立第2年即98年之支票(面額為1,666,656元)則未兌現,另由史重騰簽發12張面額均為138,888元之本票換回該張支票,然史重騰所簽發之12張本票僅兌現9張,3張迄今未兌現;反訴被告開立之第3年即99年之支票,亦未兌現,經反訴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始獲清償;反訴被告所開立第4年即100年、第5年即101年之支票,票面金額鈞別均為250萬元,亦未兌現,系爭支票即為反訴被告上開100年間開立之支票,第5年之支票則遭史重騰詐騙取回。另系爭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審理時,反訴被告提出願分期清償尚未給付之500萬元,以換回上述史重騰簽發之票面面額均為138,888元之3張本票,及反訴被告所簽發之面額均為250萬元之兩張支票協議書,惟反訴原告要求史重騰應參加和解並負清償責任,反訴被告不同意而未能達成和解,復以判決終結該案件。又反訴原告與史重騰確有上開退夥協議,史重騰對反訴原告負有1000萬元之債務,另反訴被告亦同意承擔該債務,故縱系爭支票所示票款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反訴被告受有免除系爭支票面額250萬元及利息債務之利益,反訴原告自得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系爭支票票面金額250萬元及自提示退票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或依反訴被告承擔史重騰對反訴原告有關退夥、受讓股權及雙方退夥協議契約法律關係請求權債務,請求反訴被告給付250萬元及自提示退票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50萬元,及自100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之配偶史重騰間縱有退夥協議,然該二人當初根本未進行過清算程序,尚未針對合夥旅館之硬體、設備折舊、以及清償對外之債務等為清算以前,反訴原告貿然請求退夥金250萬元云云,顯然於法有違。又反訴被告並非反訴原告與史重騰間合夥法律關係之當事人,反訴被告亦未曾與反訴原告間訂立退夥協議,又反訴被告於系爭給付票款事件中之所以必須負擔250萬元債務,實因借票予史重騰之故,依票據文義必須負責,但並未有債務承擔之情形,另反訴被告並未受有任何系爭支票之對價,亦無任何利益歸屬於其身,故反訴原告依上開規定或所謂之協議云云,請求反訴被告給付250萬元及利息等,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反訴原告依反訴被告承擔史重騰對反訴原告有關退夥、受讓
股權及雙方退夥協議契約法律關係請求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250萬元及利息等,有無理由?
1.按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於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民法第300條定有明文。又債務承擔,不論為免責的債務承擔或約定之併存的債務承擔,均必以第三人與債權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為成立該承擔契約之前提。苟無該承擔債務之合致意思表示,縱第三人基於其他原因,須對債權人為給付,自非屬於債務承擔(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70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又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合夥因左列事項之一而解散:一、合夥存續期限屆滿者。二、合夥人全體同意解散者。三、合夥之目的事業已完成或不能完成者。民法第667條第1項、第692條分別定有明文。
2.反訴原告主張其與反訴被告之配偶史重騰曾有經營上開合夥事業,嗣反訴原告退夥,即將其股份轉讓予史重騰,兩人約定由史重騰繼續經營旅館事業,史重騰則承諾給付反訴原告1000萬元,惟表示需分5年給付,前3年給付500萬元,後2年給付500萬元,兩人未書立任何書面資料。上開退夥協議後,兩造與史重騰三方約定,由反訴被告承擔史重騰上開1000萬元債務,並以上述之開立票據方式清償史重騰之債務。系爭支票所示之支票債權已罹於請求權時效,反訴原告自得依上開反訴被告承擔史重騰對反訴原告有關退夥、受讓股權及雙方退夥協議契約法律關係請求權債務,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其250萬元及利息等語,並提出反訴原告與史重騰間之合夥契約書影本、史重騰書立之字據影本各1紙及史重騰開立之本票影本3張為證(見本院卷第20至22頁)。反訴被告則以上詞置辯。
3.經查,由卷附之反訴被告戶役政資料(見本院卷第12頁)顯示其配偶為史重騰。另由反訴原告所提之上開其與史重騰間之合夥契約書內容,並參酌反訴原告與史重騰於另案即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1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審理時所不爭執之該兩人曾經營合夥事業(金石商旅)等語(見該卷第59頁背面),可知反訴原告確實曾與史重騰合夥經營金石商旅之旅店事業(下稱系爭合夥事業)。另反訴原告雖於本件主張其係自系爭合夥事業退夥,其與史重騰已成立退夥協議,並將股份轉讓予史重騰,且兩造與史重騰曾約定由反訴被告承擔史重騰對反訴原告之上開有關退夥、受讓股權及雙方退夥協議契約法律關係債務1000萬元等節。惟查,合夥依民法第667條第1項規定至少要2人以上共同經營事業,又系爭合夥事業之合夥人僅有反訴原告及史重騰2人,反訴原告主張其自系爭合夥事業「退夥」,即自該合夥事業法律關係中脫離,將致系爭合夥事業僅剩1人,不符民法合夥規定,故反訴原告所述之退夥,應屬符合民法第692條第2款之經合夥人全體同意解散之意(即往後消滅合夥關係),是反訴原告所謂之其與史重騰有退夥、受讓股權及雙方退夥協議契約法律關係債務1000萬元等,其法律關係應適用有關合夥清算之規定。再者,史重騰於另案即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1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審理時並不爭執反訴原告逐年退夥之情(見該卷宗第54頁),惟否認業經合夥清算程序等語(見該卷宗第53頁),是可知反訴原告與史重騰間應已同意就合夥事業為解散(即往後消滅合夥關係),惟就是否經清算部分仍有爭執,又反訴原告於本件所提之上開字據僅載明「本人史重生因配偶温意蕙女士開立支票支付吳永欽先生新光銀行CB0000000之支票,到期日為98年10月25日,金額新台幣壹佰陸拾陸萬陸仟陸佰伍拾陸元整,因跳票故由其先生,即本人史重生開立本票12張(每月一張)面額新台幣壹拾叁萬捌仟捌佰捌拾捌元整和吳永欽先生換其新光銀行CB0000000之支票,特立此證明。本票號碼:99/10/000000000。99/11/000000000。99/12/000000000。100/01/000000000。100/02/000000000。100/02/000000000。100/03/000000000。100/04/000000000。100/05/000000000。100/06/000000000。100/07/000000000。100/08/000000000。100/09/000000000。99/10/22」(見本院卷第21頁),另反訴原告所提之上開本票3份僅為史重騰於99年10月22日所開立之面額均為138,888元、受款人為反訴原告之本票,均核尚難證明反訴原告與史重騰已就系爭合夥事業為清算;又反訴原告於另案即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1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或系爭給付票款事件中,亦未提出其他系爭合夥事業業經清算程序之相關證據。是本院難認反訴原告與史重騰間確實有反訴原告所述之上開債權債務關係,又按債務承擔契約,以債務人之債務,於當事人約定承擔時存在為前提(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5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反訴原告與史重騰間既無反訴原告所述之上開債權債務關係,則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已承擔該債務云云,自不足採。
4.又縱認反訴原告與史重騰間確實已就系爭合夥事業為清算程序,史重騰對反訴原告負有上述之1000萬元債務,惟其就反訴被告已承擔史重騰之債務部分,僅舉系爭給付票款事件卷宗所附資料為證,查反訴被告於該案中僅稱史重騰應將旅館營收即合夥財產,逐年支付予原告,支付方式則由史重騰之配偶即反訴被告開立支票予反訴原告,並未承認其有就史重騰之債務為承擔。又反訴被告雖於系爭給付票款事件提出協議書以洽談和解事宜(見該事件卷宗第33頁、第35頁),協議書之內容記載「立協議書人:温語涵(下稱甲方)、吳永欽(下稱乙方)。一、甲方自民國(下同)101年9月1日起,至109年6月1日止,於每月1日前,按月匯款新台幣(下同)伍萬元至乙方指定帳戶(附件1)。以上共計94期,如有兩期遲延,視為全部到期。二、甲方同意讓與車牌號碼0000-00,VW廠牌,NEWBEETLE2.0車乙輛,及車牌號碼0000-00,BENZ廠牌,V280,廂式汽車乙輛與乙方,過戶費用由乙方負擔。三、乙方同意返還史重生(即史重騰)開立,票面金額均為138,888元之本票3紙(詳如附件2),及甲方開立支票號碼CB0000000及CB0000000,票面金額均為250萬元等票據原本予甲方,並拋棄上開票據權利及原因事實之權利。四、以上協議事項,雙方同意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花簡字第140號審理時達成和解後生效。...」等語,惟兩造於系爭給付票款事件並未達成和解,又按於法院試行和解未成立者,當事人一造在試行和解時所為讓步之表示,並非訴訟標的一部之捨棄或認諾(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2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亦難以上開協議書之內容即認反訴被告即已有債務承擔之意。另反訴被告僅承認有將系爭支票借予史重騰使用,亦無法遽認其即有為史重騰債務承擔之意。
5.承上,反訴被告既否認反訴原告與史重騰間就系爭合夥事業有進行過清算程序,且稱反訴被告亦未有有為史重騰債務承擔之情,僅謂其借票予史重騰之故而需負給付系爭支票票款之責,另反訴原告所舉之上開證據尚不足認定反訴原告與史重騰間就系爭合夥事業有完成清算或反訴被告有債務承擔之事實。從而,反訴原告依反訴被告承擔史重騰對反訴原告之上開債務,請求給付其250萬元及利息等節,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反訴原告得否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250萬元:
1.按票據上之債權,雖依本法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執票人對於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得請求償還。票據法第22條第4項定有明文。又按票據上債權因時效或手續欠缺而消滅,執票人固得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對於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請求償還。惟所稱之利益,係指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原因關係或資金關係上所受之利益(代價)而言。執票人對發票人、承兌人實際上是否受有利益及所受利益若干,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181號判決意旨參照)。
2.反訴原告主張系爭支票所示之支票債權已罹於請求權時效,反訴被告受有免除系爭支票面額250萬元及自提示退票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利息債務之利益等語。反訴被告則以上詞置辯。經查,系爭支票所示之票款請求權已罹於請求權時效,業經本院認定如上,且反訴被告已行使抗辯權,故反訴原告依該票款請求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250萬元及利息等,反訴被告自得拒絕給付,於此情形下,反訴原告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票款所示金額250萬元時,自應先證明反訴被告實際上確受有該金額利益(代價),惟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反訴被告確有取得該金額,或同意為史重騰承擔該金額之債務,故反訴原告依該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250萬元及上開利息等,應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從而,反訴原告依反訴被告承擔史重騰對反訴原告有關退夥、受讓股權及雙方退夥協議契約法律關係請求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250萬元及自提示退票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或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系爭支票票面金額250萬元及自提示退票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等,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民事庭法官鍾志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書記官賴心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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