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侵訴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侵訴字第11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國鑨選任辯護人楊家寧律師
何文雄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53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強制性交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參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
事實
一、乙○○係代號AE000-A109054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A女)所任職位在新北市中和區(地址詳卷)公司(下稱甲公司)之主管。詎乙○○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於民國108年7月17日17時30分許,接續在甲公司上址2樓辦公室內,突然從A女背後環抱住A女並用雙手撫摸A女胸部,A女驚嚇之餘將乙○○手撥開並喝斥乙○○退至同為甲公司辦公區域之業務室(與前揭辦公室之間相隔樓梯間),A女遂趁機欲下樓離去,乙○○竟承前揭強制性交之犯意,再從A女背後環抱住A女腰部,將A女強行拖入上開業務室內,不顧A女抵抗,強行撫摸A女胸部,經A女掙脫後在地上爬行,乙○○又再將A女強行拖回,將A女上衣扯出A女短褲外,再將手伸入A女上衣內解開A女內衣釦子,並雙手隔著衣服強行撫摸A女胸部,更用手試圖解開A女短褲之鈕扣,惟因A女不斷掙扎一時無法解開,遂隔著短褲撫摸A女下體,並試圖用手從A女褲子之縫隙伸入,A女極力反抗而掙脫後對乙○○喝斥「你再弄我,我就跟老闆娘講!」等語後,乙○○始停止繼續對A女侵犯而未遂。
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茲查本判決所引用關於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卷證資料,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09年度侵訴字第112號卷宗【下稱本院卷】第66頁),復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13至12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17頁至第119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綦詳(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5318號卷宗【下稱偵卷】第7頁至第20頁、第111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男友吳○緯(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證人即告訴人友人王○萱(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就告訴人案發後之反應等節證述明確(見偵卷第59頁至第61頁、第63頁至第65頁、第209頁至第211頁、第239頁至第243頁),並有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告訴人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王○萱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手繪平面示意圖存卷可考(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5318號不公開卷宗【下稱不公開卷】第3頁、偵卷第37頁至第42頁、第115頁至第207頁、第249頁至第252頁、第261頁至第265頁、本院卷第71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性交未
遂罪。被告強行撫摸告訴人胸部、下體等身體部位之強制猥褻行為,已為其高度之強制性交未遂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上揭之時間、地點,接續強行撫摸告訴人胸部、下體、試圖解開告訴人短褲,並試圖用手從A女褲子之縫隙伸入等行為,時間、地點均極為密切,被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係分別為強制猥褻犯行、強制性交犯行,而應分別論罪,容有誤會。被告所犯之強制性交未遂罪,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己身性慾,藉與
告訴人共事獨處機會,不顧告訴人明白拒絕,仍對告訴人為前揭強制性交犯行,對告訴人之性自主決定權及人格尊嚴戕害甚鉅,造成其心中所生之性侵陰影恐終身難以抹滅,所為應予非難;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已賠償新臺幣30萬元,有調解筆錄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76頁),考量其前無犯罪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兼衡其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其家庭、經濟狀況及告訴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79頁、第119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參,其犯後已坦承全部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已依調解筆錄給付損害賠償完畢,業如前述,足認被告犯後非無悔改之心,且有積極作為以彌補犯行所造成之損害,堪信被告雖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然歷此偵審程序,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並考量告訴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79頁、第119頁),本院因認上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切實反省、心生警惕,同時瞭解正確之法律知識及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3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若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起訴,檢察官朱曉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許必奇
法官劉芳菁法官胡修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秀金中華民國110年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