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竹簡字第7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竹簡字第7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竹簡字第758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裕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49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裕傑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前段)在新竹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前…(第11行後段)竊取 彭婉萍 所管領、置於該車內筆記型電腦保護袋1只(內有筆記型電腦1台、滑鼠1個、充電器1個)」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
1、被告林裕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2、累犯:被告前曾①於民國103年9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3年12月1日,以103年度竹北簡字第4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於104年3月
3日確定;②又於104年10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
104年11月30日,以104年度竹北簡字第10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於104年12月18日確定;③又於105年
1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5年
5月12日,以105年度審易字第3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嗣於105年5月12日確定,上開②、③案件之罪,復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942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與上開①罪案件接續執行,於104年10月19日入監執行,並於105年12月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為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竟僅為貪圖一己之私而竊取告訴人彭婉萍所管領之筆記型電腦等物,任意侵犯他人財產權益,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所竊財物均已返還告訴人,暨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所竊得之財物,業已由告訴人彭婉萍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查,則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9月12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馮俊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9月12日
書記官范欣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4969號被告林裕傑男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新北市土城戶政事務所)居新竹市○區○○路000號101室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裕傑前一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竹北簡字第457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二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竹北簡字第10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三因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3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二、三罪,經同法院以105年聲字第94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與上開一罪接續執行,於民國105年12月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年4月1日凌晨4時41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巷0弄00號,趁彭婉萍疏於保管之際,徒手開啟彭婉萍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上鎖之車門,竊取彭婉萍置於該車內筆記型電腦保護袋1只(內有筆記型電腦1台、滑鼠1個、充電器1個),得手後逃逸。嗣彭婉萍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彭婉萍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林裕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彭婉萍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路
口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查獲現場及贓物照片共5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列之前案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因上開竊盜行為所獲得之犯罪所得即筆記型電腦保護袋1只、筆記型電腦1台、滑鼠1個、充電器1個,因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故沒收或追徵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經衡比例原則之適用及訴訟經濟之考慮,請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29日
檢察官劉正祥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7月19日
書記官林以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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