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69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69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6年度易字第69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鄒文明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591、765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12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16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楊數盈書記官林宜亭通譯呂超進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鄒文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犯罪事實要旨欄㈢1部分);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犯罪事實要旨欄㈢2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毛重壹點零捌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個,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鄒文明曾①於民國10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3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223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②同年間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7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234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③於102年間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5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另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82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再與③案件接續執行,於103年5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103年10月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㈡、鄒文明前於⑴90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7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6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4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⑵同年間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50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1年2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新竹地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緝字第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⑶於91年間又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13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92年12月8日執行完畢出所;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3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㈢、詎其仍未戒絕毒癮,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1、於106年2月3日15時許,在苗栗縣南庄鄉某工地旁之涵洞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2月4日1時50分許,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新竹縣竹北市○○路與博愛南路交岔路口處,因闖紅燈之交通違規為警攔查而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08公克)、電子磅秤1個,且經警徵得其同意於同日2時2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2、於106年2月20日12時許,在苗栗縣南庄鄉某工地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巡邏員警盤查後發現其為列管毒品調驗人口,經警徵得其同意於106年2月23日23時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三、沒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08公克,保管字號:106年度院安字第168號),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除取樣鑑驗用罄部分已失卻違禁物之性質而毋庸沒收外,餘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用以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包裝袋亦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電子磅秤1個(保管字號:106年度院保字第504號),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9月12日
刑事第三庭書記官林宜亭
法官楊數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6年9月12日
書記官林宜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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