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4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3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343號原告 許金 和被告榮電股份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張權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經理人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之法人股東台電文化工作基金會前推派原告為被告公司之董事兼總經理,然原告業分別於民國101年3月13日、同年7月13日、同年月16日發函向台電文化工作基金會、被告公司董事會及被告公司表明辭去董事及經理職務之意,然被告公司遲未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致原告仍登記列為被告公司董事、經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一)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二)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經理人委任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特別代理人抗辯略以:原告確有辭任董事及總經理職務。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原告是否為被告之董事、總經理,攸關原告對被告是否有身為董事、總經理之權利義務關係,原告對此自有請求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於法即無不合。次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另當事人之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再終止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是公司與董事間之委任關係,自得由當事人之一方隨時以意思表示之方式終止之,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民法第549條第1項、民法第263條及第258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業已向財團法人台電文化工作基金會辭任董事、總經理一職,合法終止兩造間委任關係等情,並提出財團法人台電文化工作基金會函文、存證信函、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兩造間之委任關係已不存在,應屬可採。
四、從而,原告主張兩造間董事、總經理之委任關係不存在,應堪認定。準此,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訴請確認其與被告間之董事、總經理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載。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定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書記官林淑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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