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繼字第3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繼字第354號聲請人鼎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廷軒 關係人 孫銘豫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 吳開南 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指定孫銘豫律師為被繼承人吳開南(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北市○○○路○段○○○巷○弄○號五樓)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吳開南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遺產管理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貳拾日內將本裁定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並將登載證據檢送本院。如有被繼承人吳開南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如不於公示期限內申報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吳開南之遺產,於大陸地區之繼承人依法繼承、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有剩餘者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吳開南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而此所謂「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係指親屬會議客觀上未於繼承開始而生有繼承人有無不明情事時起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利害關係人即得據以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不以該親屬會議陷於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或該親屬會議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為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吳開南之債權人,被繼承人已於民國101年8月30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是否仍有繼承人不明,而其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聲請人與被繼承人有利害關係,應得認係利害關係人,從而請求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以資管理並保權利等語。
三、經查:
㈠、被繼承人於101年8月30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業經聲請人提出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北院木家坤101年度繼字第1614號、第1718號函為證,堪認被繼承人所遺財產,目前確屬無人繼承之狀態,有為被繼承人所遺財產選定遺產管理人之必要。而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業據提出債權證明及相關函件為證,又本院查無被繼承人之親屬曾經召開親屬會議,或曾經議決被繼承人吳開南之遺產管理人,並依民法第1177條向本院報明之情形,是聲請人自得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本院選定遺產管理人。聲請人復主張選定孫銘豫律師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並經詢問孫銘豫律師,伊表示有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意願,且被繼承人之繼承人 王吳靜 亦狀稱並無意見。從而,本院審核孫銘豫律師為執業律師,具有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意願與能力,故指定孫銘豫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且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㈡、本院既准對於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爰依前揭家事事件法第139條準用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裁定如主文第3、4項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藍家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書記官蔡沛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