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1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18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戴順吉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03年度執聲付字第2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戴順吉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戴順吉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於民國100年8月30日入監服刑。茲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爰聲請於其假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⑴前於99年10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16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並於99年11月29日確定;⑵又於100年2月間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簡字第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提起上訴,復於100年5月13日撤回上訴確定;⑶又於100年5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0年度審簡字第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100年7月7日確定;⑷又於100年5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5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並於100年6月3日確定;⑸又於100年8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桃簡字第21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於100年10月11日確定;⑹又於
100年6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1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於100年10月6日確定;⑺又於100年11月間,因持有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219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並於100年12月5日確定;⑻又於100年11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桃簡字第27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並於100年12月26日確定;⑼又於101年11月間,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交訴字第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於101年12月24日確定。上開⑴⑵⑶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41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2月;上開⑷⑸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41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上開⑹⑺⑻⑼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589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前開案件接續執行,受刑人於100年8月30日入監服刑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又上開聲請意旨亦經本院審核卷附法務部矯正署103年3月21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新店分監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文件無誤,另受刑人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03年12月31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日數36日,縮短刑期後刑期屆滿日為103年11月25日,是聲請人聲請於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審核相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2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華澹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徐珮綾中華民國103年4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