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板小字第2535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許式輝
被 告 邱憲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03年11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伍仟柒佰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肆仟
伍佰伍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旨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3月13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
契約,約定以GER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遲延履行時
,則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利息,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
清償之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3年6月4日起即未依
約清償,依約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之金額及約定遲延利息,為此,爰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
款契約、交易記錄一覽表各乙份為證,被告到庭對於原告主張上
開事實,俱不爭執,惟以現無資力還款等語置辯,然有無資力償
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
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所辯,尚難憑採。從而
,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洪任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書記官劉春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