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110年度營簡字第31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營簡字第317號

原告 吳明益

訴訟代理人 吳明哲

被告 吳佳盈

蔡福建

吳炎明

吳文良

吳俊毅

上三人

共同

訴訟代理人 沈聖瀚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擔共有物保存必要費用事件,經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國111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吳佳盈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900元,及自民國110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530元,由被告吳佳盈負擔新臺幣470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蔡福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共有臺南市○○區○○段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係於民國51年間所興建,系爭建物已40餘年未經修繕,而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受損情形,原告為維系爭建物完整性,於96、97年間對系爭建物進行如附表一所示之保存行為(所為保存行為之相關事宜,詳如附表一所示,下稱系爭行為)。系爭行為所支出之費用新臺幣(下同)429,000元,已由原告先行墊付,然上開費用依法應由系爭建物之全體共有人即兩造按其對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原告所支出之費用已逾原告所應負擔之金額,爰依民法第820條第5項、第822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為其代墊之保存費用。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等則以:

(一)被告吳佳盈:同意原告之請求而為認諾。

(二)被告吳炎明、吳文良、吳俊毅(下稱被告吳炎明等3人):

1、民法第820條第5項所謂之保存行為,係指為維護共有物現狀之前提下,防止共有物滅失、減損或其權利喪失或限制的行為,包括事實上或法律上行為在內,所稱簡易修繕則屬保全行為之例示,因此同條項所稱之簡易修繕,亦應限於在維護共有物現狀之前提下,為防止共有物滅失、減損或其權利喪失或限制所為之行為。然系爭建物興建已久,屋內縱使有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如門窗破裂、窗戶無法開啟、地面破損或漏水之問題,亦係因日時經過而自然折舊之耗損,為系爭建物因時間經過應有之狀態,該等問題不致使系爭建物因而滅失或減損價值,原告就該等部分之修繕,非屬為維護系爭建物現狀所為之簡易修繕、保存行為,共有人即被告吳炎明等3人無庸分擔原告所支出之費用。

2、原告固主張系爭建物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受損情形,然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建物照片,並未見系爭建物有何受損,而已經原告修繕之情形。又原告雖主張其支出429,000元之費用,然此部分未見原告提出任何修繕單據證明之,且原告於本案之主張,與其於另案即被告吳炎明等3人對原告提起之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748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下稱前案訴訟)中,有關系爭行為之施工者為何人、其所支出之費用金額等主張,亦有所出入,被告否認原告曾就系爭建物修繕,而支出上開費用。

3、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蔡福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共有系爭建物,而為系爭建物之共有人,系爭建物乃於51年間所興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二)普通共同訴訟係指各共同訴訟人不受其他共同訴訟人之干擾,各有獨立實施訴訟之權能,法律上不要求合一確定之共同訴訟而言。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而以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經查,本案係原告依民法822條之規定向其他共有人請求各應分擔之部分,對於訴訟標的共同訴訟之個人,無庸合一確定,屬普通共同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55條之規定,各被告有獨立實施訴訟之權能。被告吳佳盈於111年1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中同意原告對其請求而為認諾,依上開說明,本院即應為被告吳佳盈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吳佳盈應給付42,900元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實體法上之規範可區分為二大類,其一為基本規範或請求權規範,另一則為對立規範。凡能於當事人間發生一定之權利者,即為基本規範,亦即權利發生規範(或權利根據規範);而對立規範則包括(1)權利障礙規範(或稱權利妨害規範)(即指權利成立之初妨礙其權利之效果之規定,如民法第71條、第72條、第87條等)。(2)權利消滅規範(即指實體法上使已發生權利歸於消滅之相關規定,如民法第309條、第310條、第334條清償、免除等)。(3)權利排除規範(或稱權利受制規範)(即指實體法上對於權利人之權利行使,得由相對人主張一時阻卻或永久阻卻權利行使之規定,如民法第264條、第144條等)。所謂基本規範可理解為實體法上之請求權基礎(如民法第767條、第184條等),主張權利存在之人,應就權利發生之法律要件之該當事實為舉證。而於基本規範獲證明後,則主張對立規範存在之人,即負有舉證之責任。此即舉證責任之基本原則,學說稱之為特別要件分類說(或規範說),此亦為實務上之通說,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亦應本諸上開說明以為解釋。原告主張系爭建物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受損情形,其因而為系爭行為保存系爭建物,得依民法第820條第5項、第822條第1、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被告各應分擔之費用等語,惟被告吳炎明等3人否認系爭建物有為保存行為之必要及原告有為系爭行為,依上開說明,原告就上開系爭房屋有為保存行為之必要及其有為系爭行為,負舉證責任。

(四)原告於110年10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中當庭提出系爭建物之內、外部照片為據,欲證明系爭建物確實有如其主張之受損情況,而需其為系爭行為保存系爭建物。然原告僅提出修繕後之系爭建物照片,並無法看出系爭建物於修繕前之狀態為何,是否有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之受損情形,且該等受損情形已達原告如未即時為系爭行為,系爭建物將有滅失、毀損危險而無法保存之程度,原告遲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提出任何系爭建物修繕前之照片以佐其說,原告對此既尚未盡其舉證之責,本院無從判斷系爭建物有立即須為保存行為之必要,而無從待共有人決議應為如何之處理。另原告雖聲請傳喚證人 吳淑美吳淑麗吳玉秀 及被告吳佳盈到庭作證,待證事實為系爭建物原始狀態是否已達損壞不堪使用之程度,然系爭建物之受損情形是否已達損壞不堪使用之程度,屬客觀之事實狀態,除透過機器之紀錄以照片、錄影等方式加以呈現外,尚無從僅憑個人之主觀臆測認定,縱使原告聲請傳喚證人到庭陳稱系爭建物確實有原告主張之受損情形,然其證詞仍無法證明受損情形是否已達非經原告對系爭建物加以保存,系爭建物即有滅失、毀損危險之程度。是本院認原告此部分之聲請並無傳喚之必要,而應予駁回。

(五)此外,原告雖主張其出資委託訴外人 謝海龍顏銘言蕭啓雄李勝英 (下稱謝海龍等4人)為保存系爭建物之系爭行為,但此與其在前案訴訟中所陳,關於系爭行為、系爭行為之施作人、系爭行為之費用之主張不盡相同(原告於前案訴訟中主張之系爭行為事項詳如附表三所示),難認原告確實支出如附表一所示之費用委託謝海龍等4人為系爭建物為系爭行為。至原告固稱系爭行為乃其於96、97年間所為,因年代久遠,記憶模糊,且其於前案訴訟,並未就系爭行為事項向承攬人謝海龍等4人加以確認所致云云,然原告未能提出任何新的新訴訟資料加以推翻,僅空言陳稱其前、後案主張不一致係因記憶模糊、未向謝海龍等4人加以確認所致,而任意於本案為與前案訴訟不一致之主張,實與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有違,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仍應受其前案訴訟該部分主張之拘束,此部分原告之主張尚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0條第5項、第822條第1、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費用分擔金額,除被告吳佳盈對原告之請求加以認諾,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外,原告其餘部分之請求,因原告未能舉證系爭建物有何受損情形須其即為系爭行為加以保全,及其有委任他人對系爭建物為系爭行為,並支出如附表一所示之費用,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530元(即第一審訴訟費用),且原告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本院審酌原告勝訴部分之金額與原告全部請求金額之比例,認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吳佳盈負擔470元,其餘由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又本件係本於被告吳佳盈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告 陳明 勝訴部分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並無准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黃玉真

附表一:

編號

修繕位置

受損情形

保存行為

施工者

保存行為費用

(新臺幣)

1

1樓、騎樓

磁磚破損/脫落

重鋪磁磚

謝海龍

125,000元

2

2樓

磁磚破損、整片隆起

施作

謝海龍

45,000元

3

正面繡面建物

脫落

整修

不明(由顏銘言介紹)

90,000元

4

2樓門窗(含玻璃)

木窗破舊腐壞

汰換門窗

蕭啟雄

52,000元

5

1樓鐵捲門

無法閉戶

汰換鐵捲門

李勝英

35,000元

6

1樓後門窗(含玻璃)

木窗腐壞且無法遮風避雨

汰換門窗

蕭啟雄

37,000元

7

1、2樓浴廁、廚房

損壞

整修

謝海龍

45,000元

合計

429,000元

附表二:

編號

姓名

對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比例

應分擔金額

(新臺幣)

1

被告吳佳盈

10分之1

42,900元

2

被告蔡福建

10分之1

42,900元

3

被告吳炎明

10分之1

42,900元

4

被告吳文良

5分之1

85,800元

5

被告吳俊毅即 吳銘智

4分之1

107,250元

附表三:

編號

修繕位置

受損情形

保存行為

施工者

保存行為費用

(新臺幣)

1

1樓、騎樓

磁磚破損

墊高

謝海龍

115,000元

2

2樓磁磚

磁磚整片隆起

施作

川仔

45,000元

3

正面繡面+探照燈裝設

脫落

整修

顏仔(由顏銘言介紹)

探照燈裝設:樹仔

107,000元

4

2樓門窗(含玻璃)

木窗腐壞無法遮風避雨

汰換門窗

蕭先生

72,000元

5

1樓鐵捲門

無法閉戶

汰換鐵捲門

勇仔

25,000元

6

1樓後門窗(含玻璃)

木窗腐壞且無法遮風避雨

汰換門窗

蕭先生

37,000元

7

1、2樓衛浴

磁磚脫落、馬桶堵塞

整修

翁祺清

86,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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