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聲字第3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聲字第3號

債 權 人  葉建雄   住○○市○○區○○○路○段00號7樓

            之2              

債 務 人  邱景文   住○○市○○區○○路00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執行費用額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應負擔執行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24,072及自本裁定送達債務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執行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亦明。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債務人應賠償債權人之執行費用額,審酌債權人支出如附計算書各項金額,為本件113年度司執32228號拆屋還地事件,係分別執行 梁睿著陳少康 及債務人,占用面積分為13.08、16.98及12.54平方公尺,嗣因梁睿著於113年10月自行履行完畢、陳少康則與債權人協議價購,僅債務人未自行履行,由本院於113年12月10日到場命債權人代為履行拆除完畢。是以,計算113年10月前之執行程序,自應依上開三人占用面積之比例計算各自負擔之金額,於113年10月以後僅餘債務人一人,自應由債務人一人全數負擔較屬合理,債務人應負擔124,072元(計算式:【13,496+5,000】×16.98/42.6)+5,000+400+11,300=124,072),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吳振富

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執行費

13496元

複丈費(113.7.17)

5000元

拆除費用

111300元

複丈費(113.12.10)

5000元

警員差旅費

400元

合計

13519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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