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抗字第28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抗字第2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288號抗告人 蘇香秦 相對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1年7月31日本院所為之101年度司拍字第186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原名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因合併更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人 蘇陳教蘇錦禎 於民國87年10月13日以其所有坐落在臺北市○○區○○段5小段596地號、權利範圍25/170之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號4樓之建物(下簡稱系爭房地),為擔保第三人蘇錦禎對相對人所負之債務,設定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相對人,存續期間自87年10月12日起至117年10月11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第三人蘇陳教邀同蘇錦禎為連帶保證人,於88年10月19日向相對人借用390萬元;第三人 蘇南山 邀同第三人蘇陳教、蘇錦禎為連帶保證人,於88年10月19日向相對人借用1000萬元,約定分期攤還本息,如未依約履行,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第三人蘇陳教、蘇錦禎未依約履行,依約應清償全部積欠債務。另第三人蘇陳教、蘇錦禎雖將前開設定抵押之不動產於92年6月27日移轉與抗告人,然其上設定之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92年5月向第三人蘇陳教、蘇錦禎購得系爭房地,並代償第三人蘇錦禎於相對人之借款,相對人多次耍賴、加價,現在相對人更聲請拍賣抗告人之系爭房地,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告裁定,並塗銷系爭房屋之抵押權,發還清償證明予抗告人,並聲明原裁定廢棄云云。
三、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873條第1項、第867條分別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又前開規定,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之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抵押權亦有適用。又聲請拍賣抵押物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故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而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保護其權利,得提起訴訟,以謀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臺抗字第269號判例意旨、94年度台抗字第270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
(一)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函、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款契約書、借據等件影本為證,核屬相符,原法院為形式上審查,據以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於法並無不合。
(二)抗告人雖辯以其已代償第三人蘇錦禎於相對人之借款、相對人任意加價、拒不給予清償證明云云,惟揆諸首揭說明,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得為形式上審查,而抗告人所為抗辯,核屬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法院於非訟程序自不得審酌,抗告人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為爭執,並據為廢棄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抗告人關於塗銷抵押權及發給清償證明之請求,亦均非本件抗告程序所得審酌,抗告人如有所主張,自應另循訴訟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9月3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郭美杏
法官趙雪瑛法官曾益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9月3日
書記官蔡雲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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