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0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0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04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正忠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750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2年度審易字第2421號),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正忠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正忠前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232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3737號判處有期徒刑6、3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595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61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民國100年7月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2年7月16日下午6時許,行經李○○位於高雄市○○區○○路○○巷住處前,因逗弄李○○飼養之家犬致該家犬發出叫聲,而與在場之李○○友人郝○○發生口角,詎陳正忠竟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持隨身攜帶之刀子(未扣案)欲刺向郝○○,郝○○伸手阻擋,雙方互有拉扯,致郝○○受有頭部外傷、身體多處撕裂傷、左膝左足挫擦傷等傷害。嗣因郝○○報警處理,因而為警查獲上情。
二、訊據被告坦承傷害之犯罪事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郝○○、證人即現場目擊者李○○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第6頁、第7頁、偵卷第33頁至第34頁),而郝○○受有頭部外傷、身體多處撕裂傷、左膝左足挫擦傷等傷害之事實,亦有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紙(警卷第22頁)在卷可佐。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郝○○發生口角,未思以和平方式解決紛爭,恣意出手致告訴人成傷,顯然對告訴人之人格及身體健康未予尊重,所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參以告訴人所受之身體傷害程度,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家庭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3月18日
書記官鄭伊芸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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