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1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SURYANI2.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583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SURYANI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SURYANI於民國98年12月8日晚間6時5分許,搭乘由雇主 許淑芳 (經本院以99年度交易字第928號判決處拘役50日確定)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乘坐於右後座位上。許淑芳當時沿臺北市○○區○○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麗水街與金華街199巷1弄之交岔路口前,因當時交通號誌為紅燈,許淑芳即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依行駛之車道連貫暫停,暫停期間,許淑芳發現自己前開車輛之右後車門並未緊閉,且需重新開啟及關閉,許淑芳、SURYANI2人本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且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道路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許淑芳疏未注意及此,旋即指示SURYANI重新啟閉右後車門,SURYANI亦未注意即貿然重為啟閉車門,適有同向右後側之 陳佑群 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而來,見前開車輛右後車門突然開啟而反應不及,發生碰撞,造成陳佑群受有左手第4遠端指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SURYANI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向前往處理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警員承認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案經陳佑群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SURYANI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許淑芳、告訴人陳佑群於警詢、偵查中陳述情節相符(見他字卷第15-18、32、34、40-42頁),並有卷附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受傷照片2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禍現場與車損照片6張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9-11、26-2
8、30、35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車禍發生後,於職司偵查機關未發覺其過失傷害犯罪之前,即向前往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此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36頁),是其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因一時不慎,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肇事,並致告訴人陳佑群受有傷害及傷勢程度,另被告與同案被告許淑芳對本件車禍之發生俱有過失,惟考量被告為本案開啟車門之人,應為肇事之主因,過失程度顯較同案被告許淑芳為重,惟衡酌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以及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請給予被告較同案被告許淑芳之刑度為輕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3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黃愛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翠燕中華民國101年9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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