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撤緩字第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撤緩字第5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勃勝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2年度執聲字第5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勃勝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二年度交訴字第一五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勃勝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30日以102年度交訴字第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6月,緩刑2年,於102年5月28日確定,緩刑期間為102年5月28日至104年5月27日(下稱前案)。惟受刑人復於緩刑期內即102年11月20日更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於102年12月20日以102年度交簡字第525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5,000元,並於10
3年1月14日確定(下稱後案)。是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75條之1第2項、第7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因此,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不同,合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有聲請意旨所稱之上開犯罪情形並因而受罪刑之宣告一節,有上開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證,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本院審酌受刑人前因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經法院宣告緩刑後,猶未能深切悔改,竟仍於緩刑期間內,更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其前後兩案之犯罪態樣雖有不同,惟不論是肇事逃逸或酒後駕車之行為,均對公共安全危害甚鉅,且受刑人在緩刑期內二度觸犯公共危險罪章之罪,益徵其對於道路安全及相關規範容有輕忽,未能善盡一駕駛人之注意義務與社會責任;況受刑人後案所為之酒後駕車犯行,不僅可能危害行為人己身,尚可能因此肇事致他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受到侵害,是其漠視酒後駕車危險性,惡性亦非輕微。準此,應可認受刑人有高度法敵對意識,欠缺守法之法治觀念,其前開所受之緩刑已難收預期之抑制再犯、矯治教化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1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3月18日
書記官葉明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