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55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易字第5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558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進亮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贓物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941號,中華民國100年1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36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高進亮在桃園縣○○鎮○○路○○號經營聖鑫通訊行。緣 楊少帆 (已另案審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99年4月21日下午4時28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與大同路口之騎樓攤位前,徒手竊取告訴人 嚴如琪 所有之手提包(內有現金新臺幣14,000元、iPhone行動電話1具、Canon廠牌型號850i數位相機1台、皮夾1只、名片夾1只、保養品1組、遙控器1個、鑰匙3支、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汽車駕照1張、機車駕照1張、機車行照1張、臺灣銀行信用卡1張、郵局存摺1本等物),得手後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逃逸。
嗣於99年4月23日下午2時許,持上開竊得之iPhone手機1支(下稱系爭手機),至被告高進亮所經營之聖鑫通訊行內出售,詎被告高進亮明知楊少帆出售之系爭手機,係屬來路不明贓物,竟仍以新臺幣(下同)750元之代價購入之,因認被告高進亮涉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30年度臺上字第816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況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高進亮涉有前開故買贓物罪嫌,無非以楊少帆及告訴人嚴如琪之供述、被告高進亮之供述、手機讓渡書、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證據資料,以及被告高進亮身為通訊行負責人,竟以750元顯不相當之低價收購市價逾2萬元之iPhone高知名度手機,足信被告高進亮於收購系爭手機之際,主觀上係明知為來路不明之贓物,被告高進亮自有故買贓物之犯意,為其論斷之依據。
四、訊據被告高進亮固坦承於99年4月23日下午2時許,在桃園縣○○鎮○○路○○號其所經營之聖鑫通訊行內,以1,500元之價格向楊少帆購入系爭手機及SonyEricsson550I手機等情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故買贓物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系爭手機是贓物。市面上有很多山寨機,當無法確定是否為正版或是山寨機時,就以山寨機來論定價錢,山寨機之價值約只有兩三千元。我曾接觸過iPhone手機,也沒有看過正版之iPhone,即使我是零售商也無法判斷系爭手機是否為正版等語。
五、本院查:
(一)系爭手機係告訴人嚴如琪於99年3月間,以25,000元之價格購得,然於99年4月21日下午4時28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與大同路口之騎樓攤位前遭竊,經報警處理後,嗣於99年4月28日領回等事實,業據告訴人嚴如琪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明確(見偵查卷第23頁、第77至78頁、易字第941號卷《下稱原審卷》第37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及手機照片5張附卷可憑(見偵查卷第39頁、原審卷第49至53頁),是系爭手機確屬來路不明之贓物無疑。
(二)系爭手機係楊少帆經向其他通訊行詢問後均認係山寨機,而主動將之與其所有SonyEricsson550I手機,以1,500元之價格向被告高進亮兜售,被告高進亮並要求楊少帆簽立手機讓渡書,載明:楊少帆於99年4月23日將自己所有之前開手機2支讓渡予聖鑫通訊行,該等手機為正當取得購買,若經非法取得願負一切刑責,與該店無關等語,並檢附楊少帆身分證影本以確保系爭手機之來源合法無虞等情,除已據楊少帆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偷了告訴人嚴如琪的包包,裡面有系爭手機,我打算要賣,因為怕別人發現手機不是我所有的,故將系爭手機內的照片全部刪除,一開始我去別家通訊行問,但我連問3家手機行都說是山寨機,他們不收。後來我才拿○○○鎮○○路通訊行,當時是被告高進亮跟我接洽,被告高進亮原本說這種手機他賣不出去,不要收,是我表示連同另一隻手機一起賣1,50
0元,他才說好,他有問我手機的來源,我向他說兩支都是我的,並提供身分證影本,寫下讓渡書等語(見原審卷第34至35頁、第36頁背面、第42頁背面、第43頁背面)外,復有楊少帆所立具之手機讓渡書書暨留存之身分證影本各1紙在卷足憑(見偵查卷第40至41頁),足認被告高進亮有特別向其確認系爭手機來源是否有盜贓情事,經楊少帆說明保證後,始同意此筆交易,並留存書面、身分證影本作為憑據,而楊少帆當時則係以上開文書向被告高進亮聲明其出售之系爭手機來源正當、並非盜贓物,作為買賣雙方之權利義務憑據。參以系爭手機乃係楊少帆自行選擇向被告高進亮所經營之聖鑫通訊行兜售,而非被告高進亮主動表示有收贓之意而向楊少帆招攬,復佐以楊少帆所述上開交易過程與一般正常中古手機買賣之常情尚無違背,應認被告高進亮此舉業已符合中古手機交易之徵信程序。
(三)徵以行動電話並無類似汽車、機車具有強制性及公信力之登記制度可得證明產權之歸屬,一般人通常難以中古手機之外觀判斷其是否為來路不明之贓物,縱然每一手機均有獨一無二之內碼及序號,然具此內碼、序號之手機原始購入者為何人之資訊,亦非任何人均垂手可得,僅電信事業者始具知悉能力,即使本人所有之手機,若非特殊情況,亦鮮有人會事先強記其持有手機之內碼及序號為何,自無法強求被告高進亮應事先查證系爭手機之內碼及序號為何,藉以判斷是否可能為來路不明之贓物。況中古手機本即可能因該個別物品之使用期間、新舊程度、保存情形、外觀、性能、品牌、規格、流通情形、轉售難易程度等因素,而有不同之市場價格,出賣人是否急欲出脫變現、買賣雙方交易談判能力之強弱,甚至個人對該品牌中古手機之喜好程度均有所影響,尚無一定之行情價格及計算標準可循,又系爭之iPhone手機市面上本有正版及盜版(即山寨機)之區分,價格上有一定之差距。被告高進亮所為既已符合中古手機交易之徵信程序,復佐以系爭手機自告訴人嚴如琪於99年3月間購入,至同年4月月21日下午4時28分許遭竊,已有一段時日,且當楊少帆持系爭手機向被告高進亮兜售時,被告高進亮起初尚以「這種手機我們賣不出去」為由拒絕買入,嗣後尚有詢問楊少帆如何插入SIM卡、如何撥號等問題,楊少帆繼而始降價提出連同他自己所有之SonyEricsson550I手機一起賣予被告高進亮共1,
500元,被告高進亮始答應買入等情,除已如前述外,復為楊少帆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明確(見原審卷第34頁背面、第35頁背面);顯見被告高進亮對該款式之手機並不熟稔,其辯稱不知系爭手機為正版,以為是山寨機等語,尚非子虛;而系爭手機並非全新,已使用一段時間,被告高進亮最後決定以前開價格購入,亦係經過一番之折衝後始決定之。準此,被告高進亮向楊少帆購入系爭手機,其購入之價格相較於剛申辦之正版價格,當會有一段差距。自無法僅以被告高進亮主觀認知系爭正版手機之申辦價格大約
2萬2,000元,與其向楊少帆收購之750元價格有一定之差距,且事後認定系爭手機乃係正版而非盜版,即認以顯然不相當之價格購入,並據此認定被告高進亮明知系爭手機為來路不明之贓物。是檢察官上訴主張:若以系爭手機之型號於該店內申辦大約要2萬2,000元等情,可知被告高進亮對此一手機價格、型號知之甚詳,是於他人持之出售之時,斷無不能分辨之理,被告高進亮於明知楊少帆持之出售係為單機價格平均超過2萬元之iPhone手機之狀況下,竟僅以750元左右加以收購,其購入之價格顯不相當,足信被告高進亮於收購系爭手機之際,主觀上係明知為來路不明之贓物等語,容有未合。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高進亮對於其所買受之系爭手機係屬贓物一節有所認識,無從認定被告高進亮有「明知為贓物,仍故意買受」之主觀犯意,其行為即與故買贓物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高進亮有何故買贓物之犯行,是公訴人所提證據,在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為真實之程度,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被告高進亮有罪之認定。原審諭知被告高進亮無罪之判決,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靜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5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蔡聰明法官蔡守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俊鴻中華民國100年5月5日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