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2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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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228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侑霖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56號),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文鍾侑霖 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鍾侑霖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審酌被告面對告訴人 葉佳柚 因金錢糾紛而提出刑事告訴時
,不思循理性方式解決,反以網路發文恐嚇,所為實屬不該,另審酌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係以張貼手槍照片、拿汽油燒你家等嚴重危害告訴人人身安全之手段恐嚇告訴人,本應予以嚴懲,惟念其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期間,始終坦承犯行,可認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述高職肄業、無撫養對象(院卷第6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至因被告用以從事另案犯罪行為,並經該案承審法院判決宣告沒收,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650號判決可稽,本案無再予重複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劉孟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
書記官丁妤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56號被告鍾侑霖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街00巷00號居花蓮縣○○鄉○○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侑霖因與葉佳柚間金錢糾紛,前經葉佳柚提出詐欺告訴在案。鍾侑霖因不滿葉佳柚對其提出刑事告訴,竟於民國112年1月31日凌晨2時許,基於恐嚇之犯意,在網路社群軟體instagram上使用「00000000」帳號發布限時動態文字貼文:「我他媽有卡到詐欺 林北幹 拎娘絕對拿汽油燒你家耖你媽」等語,並上傳其手持槍枝照片上貼文:「覺得我不會繳錢不信任沒差可以來找我拿錢走法院我沒差要怎樣都可以有心要處理不會給你欠我欠的只有你們?年前年後輸三十幾誰幫我我人在家來拿錢葉同學來找我拿錢所長電話我有」等語,以上開方式恫嚇葉佳柚,致葉佳柚因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葉佳柚之安全。
二、案經葉佳柚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鍾侑霖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坦承上開犯行。2證人即告訴人葉佳柚於警詢中之證述。證明被告之全部犯罪事實。3證人 方毓薇 於警詢之證述證明上開貼文帳號為被告所使用之帳號4被告網路社群軟體instagram帳號動態貼文翻拍照片1份證明被告使用網路恐嚇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鍾侑霖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16日
檢察官王怡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4月24日
書記官吳冠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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