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0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10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015號聲請人 洪長宥 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上列聲請人因被告NGUYENDANHCHIEN( 阮名戰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112年度訴字第588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洪長宥經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112年偵字12775號、112年偵字13186號),為此,請求發還扣案之聲請人手機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規定:「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同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規定:「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所謂「無留存之必要」,係指扣押物作為證據之必要性不足、扣押物無毀損滅失之虞或扣押物不能證明與行為人之犯罪行為有關者而言。
三、經查:
㈠、聲請人洪長宥於112年4月10日上午5時許,駕車搭載被告NGUYENDANHCHIEN(阮名戰),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任意變換車道為警攔查。經警目視發現車內有毒品,而於車內搜索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含第三級毒品成分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298包、非制式手槍1支、具殺傷力子彈10顆。暨扣押洪長宥之手機(黑色iphone12,IMEZ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阮名戰之手機(黑色iphone12PROMAX,IMEZ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各一支。經林園分局移送高雄地檢署偵查後,阮名戰經起訴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非法持有子彈罪,而由本院112年訴字588號案件審理;洪長宥則經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該案之移送書、職務報告、扣押筆錄(警二卷43至53頁、偵一卷3至5頁)、起訴書及不起訴處分書等全案卷證可佐。足見聲請人雖因本案經搜索扣押手機1支,但聲請人業經不起訴處分。
㈡、又被告阮名戰經起訴後,於112年10月18日準備程序期日,與選任辯護人 劉家榮 律師一同到庭,並因律師未及閱卷,而要求改期。嗣於同年11月8日準備程序,被告阮名戰並未到庭,辯護人則否認犯罪,並請求傳喚證人洪長宥作證(詳112年訴字588號卷57至61頁112年11月3日準備程序狀、63至73頁筆錄)。嗣經本院依法拘提通緝被告阮名戰,及因劉家榮律師於112年11月21日具狀解除委任,而被告阮名戰係涉犯最輕本刑三年以上之罪,為此指定公設辯護人為被告阮名戰辯護。
四、次查,本院於113年5月29日函送本件聲請狀影本予檢察官、公設辯護人表示意見,迄今雖尚未獲回覆。然酌以本案通緝前,被告阮名戰及選任辯護人劉家榮否認犯罪,並請求傳喚證人洪長宥作證。而被告阮名戰與洪長宥於112年4月10日為警查獲前,在同年3月及4月間又有多次通訊對話,且對話之文意並不明確而尚待釐清(詳警二卷9至11、29至31頁筆錄,67至71頁照片)。衡情於被告阮名戰通緝到案後,詰問證人洪長宥時尚待檢視及釐清相關對話。是以扣案之洪長宥手機有留存作為證物之必要,聲請人洪長宥聲請發還其所有之上開手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川傑
法官翁瑄禮
法官洪碩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
書記官江俐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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