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簡上字第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75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鍾佳晶 訴訟代理人 魏緒孟 律師
鄭曉東 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陳哲偉 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鄭英宏
長峰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澄清 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宜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3月30日本院110年度簡字第5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經本院於113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柒拾陸萬貳仟肆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百分之十六,餘由上訴人負擔。
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本件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鍾佳晶(下稱上訴人)原上訴聲明第二項為: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644,600元,及自民國108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113年5月17日具狀變更上訴聲明第二項為: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1,706,570元,及自108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30頁),經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述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鄭英宏受僱於被上訴人長峰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峰公司)擔任油罐車司機,平時以駕駛油罐車為業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被上訴人鄭英宏於108年2月20日5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即油罐車),沿高雄市楠梓區高楠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慢車道,行經該路段1015號高雄北誼興瓦斯工廠前欲右轉駛入廠區,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適有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車道行駛至該處直行,雙方因而發生擦撞(下稱系爭事故),致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踝開放性脫臼及開放性骨折、左小腿至腳踝大面積皮膚缺損、內踝骨缺損及踝關節韌帶缺損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鄭英宏、長峰公司連帶賠償上訴人醫藥費用545,329元、看護費用92,000元、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2,704,097元、下肢植皮及美容費用600,000元、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並以過失比例50%計算,扣除已領取之保險給付785,670元,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1,935,043元等語,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2,078,4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則均以:本件係因上訴人要超車而未保持安全間隔及距離致發生系爭事故,應由上訴人負全部肇事責任。且本件肇事責任歸屬經送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結果,均認為上訴人車輛在被上訴人鄭英宏車輛右轉時超車不當,為肇事原因,被上訴人鄭英宏則無肇事因素。本件事實之刑事判決雖認定被上訴人鄭英宏應負部分肇事責任,上訴亦經駁回確定,然其認事用法尚有可議。就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醫藥費545,329元、看護費92,000元、勞動能力減損2,704,097元、下肢植皮及美容費用600,000元,不爭執,惟上訴人就精神慰撫金之請求過高,應予酌減。此外,上訴人已向保險公司請求強制責任險理賠785,670元,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應自本件損害賠償總額中扣除,並於原審答辯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之請求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28,473元本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11,849,949元本息其中1,706,570元本息,提起上訴(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10,143,379元本息部分,未據上訴人提起上訴而確定),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全部不服,提起附帶上訴。上訴人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請求部分廢棄。(二)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1,706,570元,及自108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並附帶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附帶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於第一審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就附帶上訴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鄭英宏受僱於被上訴人長峰公司擔任油罐車司機,平時以駕駛油罐車為業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被上訴人鄭英宏於108年2月20日5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即油罐車),沿高雄市楠梓區高楠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慢車道,行經該路段1015號高雄北誼興瓦斯工廠前欲右轉駛入廠區,適有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車道行駛至該處直行,雙方因而發生擦撞,致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踝開放性脫臼及開放性骨折、左小腿至腳踝大面積皮膚缺損、內踝骨缺損及踝關節韌帶缺損之傷害。
(二)被上訴人鄭英宏受僱於長峰公司擔任油罐車司機,被上訴人鄭英宏與長峰公司就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醫藥費545,329元、看護費92,000元、勞動能力減損2,704,097元、下肢植皮及美容費用600,000元。
(四)上訴人已請領強制險理賠785,670元。
(五)上訴人為大學畢業,任職於天泰工程公司,每月薪資31,100元,被上訴人鄭英宏為高職畢業,擔任聯結車司機,每月薪資約60,000元。兩造之財產所得如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
五、本件爭點為:
(一)上訴人請求之慰撫金以多少為適當?
(二)兩造之過失責任比例為何?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請求之慰撫金以多少為適當?
1.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2.系爭事故之發生經過,及被上訴人鄭英宏受僱於被上訴人長峰公司擔任油罐車司機,被上訴人鄭英宏與長峰公司就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交上易字第139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誤,被上訴人鄭英宏右轉未能注意兩車間隔而發生擦撞之過失(詳如後述),導致系爭事故之發生,且上訴人因而受有系爭傷害,被上訴人鄭英宏之過失行為與上訴人之系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被上訴人長峰公司為被上訴人鄭英宏之僱用人,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系爭事故係因被上訴人鄭英宏之過失而發生,造成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上訴人亦因而接受傷口清創及左足踝骨折內固定手術,其後多次接受清創及植皮手術,嚴重影響原本生活,則上訴人不僅因系爭事故承受身體傷痛並造成生活上之不便,且上訴人年輕女性,受有系爭傷害而留下左小腿至腳踝大面積皮膚缺損後植皮之疤痕,嚴重影響其外觀,且經診斷有左踝開放性脫臼及開放性骨折術後合併創傷後關節退化病變,因關節已經有創傷害退化病變,有後續需進一步接受手術處理可能等情,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5頁),堪認系爭事故確已造成上訴人精神上之痛苦甚鉅。本院審酌上訴人為大學畢業,任職於天泰工程公司,每月薪資31,100元,被上訴人鄭英宏為高職畢業,擔任聯結車司機,每月薪資約60,000元。兩造之財產所得如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為憑,本院斟酌上述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能力及上訴人所受傷勢之嚴重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所受非財產上損失即精神慰撫金以50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者,容有過高,應予酌減。
(二)兩造之過失責任比例為何?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又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必須其行為與加害人之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而其過失行為並為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之行為者,始屬相當。(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先例、107年度台上字第185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超車,指汽車於同向或雙向僅有一車道超越前車之行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超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三、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不得連續密集按鳴喇叭或變換燈光迫使前車允讓。四、前行車駕駛人聞後行車按鳴喇叭或見後行車顯示超車燈光時,如車前路況無障礙,應即減速靠邊或表示允讓,並注意後行車超越時之行駛狀況。五、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1條亦有明文。
2.上訴人主張依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報告書之鑑定結果,兩造應各負50%之過失責任等語,被上訴人則主張依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結果,被上訴人鄭英宏無肇事原因等語。經查:
⑴系爭事故之發生經過,固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即被上訴人
鄭英宏之油罐車為右轉車輛,上訴人之機車為直行車,兩車均位於同一車道,惟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鄭英宏究係各自違反何交通規則及有何過失行為,則為法院適用法律之範疇,自不受當事人主張或自認之拘束。本件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經本院刑事庭勘驗結果為:05:51:03油罐車之右方向燈亮起。05:51:20機車出現在畫面中,行駛在油罐車右後方,有開啟車頭燈。05:51:22機車沿著慢車道右側、貼近道路邊緣直行,逐漸追上油罐車。05:51:24油罐車車頭開始右轉,機車已行駛至油罐車右側車身附近。05:51:26機車騎士之左上半身與油罐車車頭右前輪之輪拱護板發生碰撞,機車往右傾倒,油罐車同時發出煞車之洩氣音,有勘驗筆錄及影像截圖附卷可參(見交易卷第28、39至45頁),足見上訴人機車本在被上訴人鄭英宏油罐車之後方行駛,至油罐車開始右轉車速減慢時,上訴人機車因而逐漸追上油罐車而至油罐車之右側,而被上訴人鄭英宏有2秒鐘之餘裕,可從後照鏡中發現上訴人機車而謹慎右轉,且高楠公路之慢車道路線筆直、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晨間、有路燈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上訴人機車亦有開啟車燈,堪認被上訴人鄭英宏駕駛油罐車右轉時,疏於注意上訴人機車之行向仍持續右轉,以致未能保持兩車間隔而發生系爭事故。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鄭英宏為轉彎車未讓直行車等語,惟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應係指二車在不同車道方向或不同車道時才有適用,如在同車道,各車遵行行車次序,只有前後車之別,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⑵又依上開勘驗內容所示,上訴人機車原在被上訴人鄭英宏
油罐車後方,因油罐車減速而逐漸追上油罐車,足見上訴人有超車之事實,又上訴人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自述:沒有看到被上訴人鄭英宏打方向燈,如果有看到我就不會騎那麼近等語(見交易卷第30頁),可見上訴人疏未注意油罐車有打方向燈右轉之準備且已減速,仍繼續前行欲超車,而上訴人超車亦未自油罐車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反係自油罐車之右側超車,亦有超車不當之過失。是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之間隔,亦有超車不當之過失。另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經送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鑑定結果為「一、鄭英宏油罐車於路型複雜的事故地點(連續兩個緊鄰巷道),右轉彎過程不恰當,與二、鍾佳晶機車欲從右側超越車速較慢的鄭英宏油罐車,未能提高警覺,未注意鄭英宏油罐車已開啟右轉方向燈,向右迴避撞擊時,陷自己於前方沒有道路行駛的窘境,同為肇事原因。」等語,有鑑定報告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1至179頁),認兩造均有過失,亦與本院上開認定相同。
⑶系爭事故雖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鑑定、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均認被上訴人鄭英宏無肇事原因,惟被上訴人鄭英宏於右轉時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之間隔而未注意,具有過失,已如前述,故上開鑑定及覆議意見,為本院所不採。至於成大鑑定研究發展基金會雖建議肇事責任各為50%,惟考量被上訴人鄭英宏為前車,且已開啟方向燈並減速,上訴人本應行駛於油罐車後方,保持距離,上訴人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仍不當超車,被上訴人鄭英宏之過失情節顯較輕微,本院認不應採肇事責任各50%之結論。是以,本院審酌兩造路權歸屬、肇事情節、違規程度等,認兩造之過失比例分擔應為被上訴人鄭英宏負擔40%之過失責任,上訴人負擔60%之過失責任。
(三)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醫藥費545,329元、看護費92,000元、勞動能力減損2,704,097元、下肢植皮及美容費用600,000元,及上訴人已請領強制險理賠785,670元等情,為兩所不爭執,又上訴人得請求精神慰撫金為500,000元,則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為4,441,426元(計算式:545329+92000+0000000+600000+500000=0000000),再依兩造應負擔之過失比例計算,上訴人得請求金額為1,776,570元(計算式:0000000×40%=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上訴人已請領之強制險理賠785,670元,上訴人尚得請求金額為990,900元。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990,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見交附民卷第27至31頁),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開應准許之部分,原審就其中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762,427元本息(000000-000000=762427),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敗訴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及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主張、陳述、抗辯、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其他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附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朱玲瑤
法官呂明龍法官王碩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但須經本院許可。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裁判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並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
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依上訴利益額繳納裁判費。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
書記官陳韋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