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
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壹仟壹佰陸拾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負擔二分之一即新臺
幣貳仟零玖拾伍元,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39萬元。嗣於民國98年10月7日本院審理時,變
更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7萬元,核其聲明之變更係屬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述法文相合,應予准許。
二、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之住所雖非位於本院轄
區,惟本件基礎事實所涉之侵權行為地係位於宜蘭縣三星鄉
,揆諸上揭規定,本院應具管轄權,併予敘明。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於96年7月受雇於被告,在宜蘭縣○○鄉○○
路某建物內從事室內裝潢,因通往2樓之樓梯尚未全部完工
,被告又疏未架設鷹架等安全措施,致伊跌落1樓地面,受
有肋骨骨折併血胸等傷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萬元、工作損失16萬元及精神慰撫
金2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萬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提出何具體之抗辯
事由。
三、查原告主張因被告未架設安全設施,致其身體受有傷害乙情
,有其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乙份在卷可稽,且被告對於原告主
張之事實,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
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亦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是原告
前開主張,應可採信。
四、本件應探究者為原告主張之賠償項目是否合理、有據,茲分
述如下:
(一)醫療費部分: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萬元之醫療費用,並舉
羅東博愛醫院門診收據2張、急診收據及醫療費用收據各
乙紙為證,依其提出之收據,其自費總額共10,583元,現
起訴請求被告給付1萬元,未逾10,583元,所請尚屬有據
,應予准允。
(二)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因傷休養4月,以每月4萬元收
入計算,被告應賠償工作損失16萬元云云,惟依原告所提
之存摺明細,其94年11月至95年12月之收入總額為389,09
0元(即94年11月41,950元、95年1月55,080元、95年6月
98,600元、95年9月88,400元、95年10月47,500元、95年
11月44,000元、95年12月13,560元),平均每月收入為27
,792元(389,090元÷14月,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
告主張以4萬元為計算標準,容有誇大之嫌。又原告因本
件事故受有胸壁挫傷、左肋骨骨折併血胸、左肩胛骨閉鎖
性骨折、胸椎橫突閉鎖性骨折等傷害,有診斷證明書乙份
在卷可參,依其所受之傷勢,應認其因傷休養4月等情確
屬實在,是原告所得請求之工作損失應以111,168元(27,
792元×4月)為當。
(三)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條
定有明文。查被告不法傷害原告之身體,肇致原告身體機
能減損,精神受有痛苦,原告請求被告為慰撫金之賠償,
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間具有勞務關係,原告97年度之
利息所得達60,885元,有相當之資力,被告則曾於嘉義博
愛社區大學擔任講師,有總額407,240元之土地3筆及投資
1筆,亦具有一定資力,此有名片乙紙及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2份在卷可參,並斟酌原告之傷勢、被
告過失之程度等情狀,認原告慰撫金之請求以6萬元為當
,逾前開範圍之請求,難認合理,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於請求
之181,168元(1萬元+111,168元+6萬元)範圍內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依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屬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
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
法第87條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4,190元,並責由被
告負擔1/2,餘由原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楊坤樵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林嘉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