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98年度沙小字第506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沙小字第506號
原   告 甲○○
上原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
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表明訴訟標的之原因事實及可資特定被告之
年籍資料,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以裁定命原
告於受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九十八年九月二十
四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茲原告於收受裁定後
逾期迄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林純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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