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8年度南簡字第32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南簡字第322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捌仟肆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開立支票一紙予原告,發票日為97年3
月18日,面額新台幣(下同)580萬元,詎支票到期後不獲
付款,原告爰依票據法第126條規定訴請被告應給付票款。
被告雖否認系爭支票係其開立,惟其主張支票上印鑑係遭盜
蓋一節,依法自應負舉證責任,被告空言主張支票係遭盜蓋
云云,卻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故其所辯不足採;系爭支票是
在九十六年九月份由訴外人蔡 黃郁雅 交給原告。原告曾經有
蔡黃郁雅 家中看過被告,但是不認識被告。蔡黃郁雅將系
爭支票交給原告的時候,系爭支票已經製作完整,所以是誰
蓋章、開票的,原告不知道。但是原告有問蔡黃郁雅,蔡黃
郁雅說是她媳婦開的。票款是蔡黃郁雅欠原告的錢。被告應
該舉證她的支票是被盜開的;97年度訴字第1201號、1302號
等刑事案件的票被偽造,不代表本件系爭支票也是被偽造的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800,000元及自本件準備
書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即債務人頃接奉鈞院98年度司促字第2596號支付命令一
件,載稱: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票款5,800,000元,並賠
償程序費用1,000元等語。惟被告並未簽發本件票據,亦與
債權人間並無何金錢往來,是逕依其片面之指述,發予支付
命令,殊屬不妥。為此,聲明人特依民事訴訟法第516條之
規定提出異議。
㈡系爭支票上的印章,但是被告係遭訴外人蔡黃郁雅盜用、盜
開的,其為被告前男友的媽媽,經被告告訴後,已經檢察官
起訴(九十七年度偵緝字第六三五號,現通緝中);被告沒
有同意授權蔡黃郁雅使用印章及支票,被告係與訴外人蔡黃
郁雅兒子同居,被告住在三樓,蔡黃郁雅住在四樓,被告將
印章及支票放在電腦桌抽屜,被她盜用。直到九十六年十一
月的時候,被告才知道被盜開了。對於鈞院九十七年訴字第
一二○一號、一三○二號上開刑事案件的票據,被告確實是
被偽造的;被告是針對蔡黃郁雅偷被告的支票向警察局告訴
,至於蔡黃郁雅偽造被告多少票據,被告不知道,沒有辦法
一一就每張票據提出告訴。
㈢被告從大約九十三年七、八月時就沒有使用支票了。九十五
年八月一日那次是被告領的,其他都不是被告去領的。被告
是因為舞蹈社要使用支票,開票付貨款。票據明細上面打勾
的可能是被告開的;支票本裡面被告開的數量很少,惟因被
告都在教跳舞、很忙,所以沒有注意到支票本使用完畢,沒
有懷疑被人使用。系爭支票係被他人盜用盜開的,迄今民事
都判被告勝訴,刑事偵查部分也予以被告不起訴處分,盜用
人現在被通緝中;被告不認識本案全卷證據資料的那些人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簡化爭點,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如下:
㈠原告不認識被告,兩造間也無生意往來;系爭票款是訴外人
蔡黃郁雅欠原告的錢,系爭支票是蔡黃郁雅拿給原告的。
㈡蔡黃郁雅將系爭支票交給原告的時候,系爭支票已經製作完
整,所以是誰蓋章、開票的,原告不知道。
㈢兩造對於本院97年度南簡字第1145號、第1163號民事卷宗卷
證資料、本院97年度訴字第1201號刑事卷宗第89至101頁所
附第一銀行竹溪分行函覆之支票明細不爭執。
㈣系爭支票上之印章印文係被告所有。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與訴外人蔡黃郁雅有投資往來,因蔡黃郁雅欠
其金錢5,800,000元,交給原告由被告開立之系爭支票以清
償借款,嗣因系爭票據經屆期提示遭退票,被告應負有給付
系爭支票票款之責任等情,已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
置辯,是兩造之爭執點厥為: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系爭支票票款5,800,000元及自本件準備書狀送達
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是
否有理由?茲分述本院得心證理由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故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次按票據為無因證券,
執票人行使票據上之權利,原則上雖就其如何取得該票據之
原因事實,毋庸負舉證之責。然支票為無因證券,僅就支票
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支票本身是
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即應由支票債權人負證明
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之法理至明(最高法院
50年度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參照)。原告雖主張與訴外人蔡
黃郁雅有投資往來,因蔡黃郁雅欠其金錢5,800,000元,交
給原告由被告開立之系爭支票以清償借款云云,被告則抗辯
系爭支票非其所簽發,係蔡黃郁雅私下盜用、盜開其印章及
支票等語;然揆諸原告自認「不認識被告,兩造間也無生意
往來;系爭票款是訴外人蔡黃郁雅欠原告的錢,系爭支票是
蔡黃郁雅拿給原告的」、「蔡黃郁雅將系爭支票交給原告的
時候,系爭支票已經製作完整,所以是誰蓋章、開票的,原
告不知道。」云云,原告並無法證明系爭支票本身是否真實
?是否確為發票人即被告所作成?何況,若以原告陳稱蔡黃
郁雅積欠其債務5,800,000元而言,其債權債務關係金額非
同小可,依一般社會經驗及論理法則而言,原告豈有無要求
蔡黃郁雅另開立借據或簽立其他借貸證明文件之理?況依常
情,收受鉅額支票抵償借款,對票據信用應相當重視,理宜
會對照發票人,原告既於蔡黃郁雅處見過被告,卻未有何對
照動作,似亦與常情不符。原告迄今無法提出相關證據,亦
難證明原告已交付借款予訴外人蔡黃郁雅且消費借貸關係有
效成立之積極事實;原告固提出蓋有被告印文之系爭支票,
然系爭支票為被告否認為真實,依前開說明,原告縱持有系
爭支票,仍無從認定系爭支票本身確為被告所簽發,基此,
原告之詞,尚難採信為真。
㈡復按私人之票據及印章,由自己使用、保管為常態,被人盜
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票據及印章被
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17
號判決參照);被告對於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印文為真正之事
實不爭執,依票據法第5條、第6條之規定,被告原應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惟被告主張印章、支票被盜用,自應就被盜
用之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抗辯系爭支票非其所簽發,
亦未授權訴外人蔡黃郁雅,然蔡黃郁雅私下盜用、盜開其印
章及支票,經被告告訴後,業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涉嫌偽
造有價證券、詐欺罪嫌起訴在案(即九十七年度偵緝字第六
三五號、六三七號、六五九號),且蔡黃郁雅刻正遭通緝中
,至於被告遭告訴外人 邱郁宜 提起告訴涉嫌詐欺罪部分,則
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不起訴確定在案(九十七年度偵字第
二二六八號),業據被告提出臺南地檢署九十七年度偵緝字
第六三五號、六三七號、六五九號起訴書及九十七年度偵字
第二二六八號在卷可稽;另本院依職權調閱刑事庭九十七年
度南簡字第一二○一號卷審核無訛且查明屬實,堪信被告所
言系爭支票亦係遭訴外人蔡黃郁雅盜開為真實。
㈣綜上所述,原告就系爭支票本身是否真實,即系爭支票是否
為發票人即被告所作成之事實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
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800,000元及自
本件準備書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併予敘明。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即裁判費經核為58,420元
,本院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7條第1項、第436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何清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謝明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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