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7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761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楊淑華 律師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戊○○、丁○○、丙○○、乙○○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㈠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及原告之應有部分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02萬8,216元(計算式:1200x628
5.27x2/3=0000000),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萬797元,應予補繳。
㈡提出系爭土地之最新第一類登記謄本、異動索引(應含地號全部、他項權利部,姓名欄勿遮隱)。
㈢提出被告戊○○、丁○○、丙○○、乙○○之最新戶籍謄本,如遇有
死亡之情形,另提出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又繼承人有未成年或受監護宣告者,併提出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均勿省略)。
㈣提出系爭土地之對外道路標示、使用現狀及照片。
二、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12年1月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薛全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月7日
書記官王鏡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