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20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2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20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罪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95年度執聲字第5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犯公共危險罪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以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三、經查,查受刑人甲○○因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柏泓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柯貞如中華民國95年7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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