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12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1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聲請人即被告甲○○上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有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聲搜字第1209號卷北檢扣押物收據附件目錄中,編號1至21號扣押物應無再為扣押留存之必要,爰聲請發還云云。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甲○○涉犯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6月6日以94年囑訴字第1號已判決被告甲○○有罪,被告聲請發還之名片、記事本或對帳單,,因該案尚未確定,自有留存之必要,聲請人發還扣押物之聲請,本院認不應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趙子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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