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04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0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043號原告 陳韓琳 訴訟代理人 吳淑美 被告遲 劉不碟 (即 遲俊峰 之承受訴訟人)
遲元媛 (即遲俊峰之承受訴訟人) 遲元皓 (兼遲俊峰之承受訴訟人) 遲友軍 (兼遲俊峰之承受訴訟人) 遲有佳 (兼遲俊峰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02年11月11日複丈成果圖所示一層編號A部分面積53平方公尺加強磚造、二層編號B部分面積7平方公尺雨遮、C部分面積58平方公尺加強磚造、三層編號D部分7平方公尺兩遮、E部分16平方公尺鐵架房屋拆除,並將上開房屋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被告應於繼承其被繼承人遲俊峰所得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9,982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186元,及自民國103年5月1日起至拆除房屋、返還占用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823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8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台幣390,000元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1,17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2項於原告以新台幣3,300元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9,98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3項於原告以新台幣1,000元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3,18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遲俊峰於訴訟中於民國103年1月5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業經本院裁定命其等為承受訴訟確定,合先敘明。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遲俊峰、遲元皓、遲友軍、 遲友佳 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及給付不當得利。嗣因遲俊峰死亡,原告追加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遲俊峰之繼承人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及連帶給付不當得利。其追加之訴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 遲劉不碟 、遲元媛、遲友軍、遲有佳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為原告及訴外人吳淑美共有,被告之被繼承人遲俊峰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E部分,下稱系爭房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拆除房屋,將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又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其自102年1月1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每年應給付按系爭土地公告現值新台幣(下同)144萬元之年息10%共144,000元即每月12,000元之不當得利,自102年1月1日算至103年4月30日共192,000元,爰依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92,000元,及自103年5月1日起至拆除房屋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000元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02年11月11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B、C、D、E部分房屋拆除,並將全部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92,000元,及自103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000元。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依系爭土地登記簿記載,系爭土地於78年3月21日係 吳錦慧王壽民 購買,並無被告抗辯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情形。
2.系爭房屋並未領有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係屬違建,且占用系爭土地全部,拆除房屋時只要保留共同牆壁即可,此為連棟房屋拆除慣用工法,並不影響相鄰房屋之使用,被告抗辯違反民法第148條規定無可採。
二、被告答辯:㈠系爭土地係被告之被繼承人遲俊峰於78年間購買,並出資興
建系爭房屋,其將系爭土地登記在長媳吳錦慧名下,房屋讓與被告遲元皓繳納及管理。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故被告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㈡系爭房屋為磚造水泥樓房,結構完整,堅固耐用,且與隔壁
房屋相連,如予拆除,將造成相鄰房屋無可估計之損失,並破壞其結構,造成生命財產之危害。查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其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在目前政府大力振興之際,實不符合整體經濟效益,且違反社會之公平正義。故原告之請求違反民法第148條規定。另原告請求之不當得利金額太高等語。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與訴外人吳淑美共有,被告之被繼
承人遲俊峰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房屋,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等為證,並曾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632號拆屋還地事件會同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測量,分別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此有該事件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50-53頁),且為到場之被告所不爭執,另未到場被告亦未提出書狀否認.應堪認為真實。
㈡關於原告請求拆除還地部分:
1.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為被告所否認,辯稱系爭土地係遲俊峰於78年間購買,並出資興建系爭房屋,其將系爭土地登記在長媳吳錦慧名下,房屋讓與被告遲元皓繳納及管理,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推定有租賃關係云云,並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彰化縣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等為證(見本院卷第32-34頁)。惟被告所提土地登記簿謄本僅記載訴外人吳錦慧於78年4月12日因買賣登記為所有人,並不能證明遲俊峰曾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而被告所提彰化縣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雖記載被告遲元皓為納稅義務人,然此僅為繳納房屋稅之憑據,亦不能證明遲俊峰已將系爭未保存登記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被告遲元皓。本件尚難與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相符,故被告所辯無可採,原告主張被告係無權占有,應為可取。惟原告主張被告係占有使用全部土地,為被告遲元皓所否認,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尚難認系爭房屋坐落位置以外之土地係由被告占有使用。
2.被告雖辯稱原告拆除系爭房屋將損害相鄰之建物,違反民法第148條規定云云。按民法第148條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系爭房屋占用大部分土地,則原告請求被告拆除房屋,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係其合法行使權利。至於相鄰之房屋是否因執行拆除系爭房屋受損,係屬拆除方法問題,自不得以此為由認原告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依上說明,本件無該條適用之餘地。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房屋,並將系爭房屋占用之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關於原告請求給付不當得利部分:
1.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通常社會之觀念。本件被告之被繼承人遲俊峰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故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法有據。惟按民法第821條規定,各共有人固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就共有物之全部,為回復共有物之請求。然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並無該條規定之適用,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而其給付可分者,各共有人僅得按其應有部分,請求返還(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6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341號、85年度台上字第2391號等判決意旨)。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於法尚有未合,自應依原告之應有部分計算其得請求被告給付之不當得利。
2.又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土地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百分之十為限。查系爭土地102年1月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8,000元、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040元,有原告所提土地登記謄本、地價第二類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9、26頁)。而系爭土地位在彰化市中山國小周圍巷內,附近為八卦山風景區等情,亦有原告所提地圖供參(見本院卷第56、57頁)。本院斟酌後,認為按申報地價10%計算不當得利為適當。查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2分之1,以系爭房屋各樓最大面積即二樓之65平方公尺計算使用系爭土地之面積,按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3,040元計算之不當得利為每月823元【3,040元×65平方公尺×年息10%12個月×1/2=每月82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被繼承人遲俊峰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得請求其返還不當得利。是依上開規定,被告對其被繼承人死亡前之債務,在繼承遺產範圍內應負連帶給付責任。而於遲俊峰死亡後,被告因繼承而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其等仍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原告自得請求給付不當得利,惟被告對此債務不負連帶給付之責。則自102年1月1日算至被告之被繼承人遲俊峰死亡前即103年1月4日止共1年4日之不當得利為9,982元【(823元×12月=9,876元)+(823元×4/31月=106元)=9,982元】;自被告繼承即103年1月5日起至103年4月30日止共3月27日之不當得利為3,186元【(823元×3月=2,469元)+(823元×27/31月=717)=3,186元】。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其被繼承人遲俊峰所得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9,982元;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186元,及自103年5月1日起至拆除房屋返還被占用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2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又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羅秀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書記官楊筱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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