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98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29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98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弘祥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17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弘祥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弘祥前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號裁定意旨可供參考)。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及94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前因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等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附表編號4之犯罪日期更正為100年9月25日、附表編號8至20之最後事實審案號及確定判決案號均更正為102年度審簡上字第60號),且均確定在案,有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固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15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如附表編號6、7所示之罪,固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557號判決判處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附表編號
8至20所示之罪,固經本院以102年度審簡上字第6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惟參照前揭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號裁定意旨,受刑人既有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0所示之罪應予併罰,本院自可更定該20罪之應執行刑,前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是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編號20所示20罪刑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5所定之應執行刑、附表編號
6、7所定之應執行刑及附表編號8至20所定之應執行刑之總和。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0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章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102年1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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