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92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9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92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義雄選任辯護人石秋玲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義雄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林義雄於民國108年4月22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在通訊軟體「微信」中暱稱「雲」之成年男子所屬由三人以上成員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節費電信設備系統操作工作,並約定每週或隔週領取報酬(林義雄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3236號案件提起公訴,由本院於108年12月5日以108年度訴字第1269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9年7月9日以109年度上訴字第931號判決在案,現上訴最高法院中,不在本件起訴、審理範圍)。林義雄即與「雲」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於108年4月22日晚上1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與「雲」見面,「雲」將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Apple廠牌iPhone5行動電話1支、數位式移動節費電信設備1組(DigitalMobi
leTrunk,下稱DMT設備,含無線網路分享器)等物品交予林義雄,由林義雄每隔3至4天承租不同旅館,在旅館房間內架設操作DMT設備系統。林義雄遂於108年4月24日起,先後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豪客賓館」、臺中市○○區○○路0段○○巷0○00號「心戀逢甲」及臺中市○區○○路○○○號「星悅旅館」等旅館承租房間架設操作DMT,供詐欺集團其他話務人員遠端操作節費系統,透過跨境發話,將前揭節費設備做為中繼站轉接電話,即透過電子通訊設備對公眾散布而施以詐術,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對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 呂淑敏 等人施用詐術,致呂淑敏等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地點,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金額至各該金融帳戶。嗣呂淑敏等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科技犯罪偵查隊會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電信偵查大隊及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等警察機關,於108年5月7日下午2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星悅旅館」由林義雄承租之7樓房間內,當場查獲林義雄非法架設DMT,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Apple廠牌iPhone5行動電話1支、DMT設備1組(含無線網路分享器),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呂淑敏、 朱美英 、 盧梅玉 、 邱景彬 、 林翊 芳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引用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林義雄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111頁),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得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二、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復經本院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三、至辯護人爭執警員職務報告書、刑事案件移送書之證據能力等節(見本院卷第111頁、第113頁、第292頁),茲因本院並未以之為本案證據資料,故不再贅述此部分證據能力之有無,附此說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其於上開時、地,自微信暱稱「雲」之成年男子,收受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等物品,並先後於前述旅館承租房間,架設操作DMT設備系統等情均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我是經友人「 阿峰 」介紹我顧機台之工作,他跟我說到臺中後,就會有人跟我聯絡,我不會裝設
DMT設備,是「雲」把這些東西交給我,指示我每隔3至4天承租不同旅館,然後透過電話教我如何裝設,上午8時開機,晚上10時關機,我就在房間裡顧機台,讓訊號不要斷訊號,我不知道架設這個設備要做什麼用,也不知道有騙到這些人,我認為我只是幫助犯,不是詐欺正犯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於108年4月22日晚上1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與「雲」見面,「雲」即將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DMT設備(含無線網路分享器)1組交予被告,被告自同年4月24日起,先後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豪客賓館」、臺中市○○區○○路0段○○巷0○00號「心戀逢甲」及臺中市○區○○路○○○號「星悅旅館」等旅館承租房間,並架設操作DMT設備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5至28頁、本院卷第201至203頁、第109頁、第293至296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品照片(見偵卷第47至52頁、第59至61頁)、「星悅旅館」旅客登記資料(本院卷第153頁)等在卷可稽,及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扣案為證,足認被告此部分不利於己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二)再「雲」所屬詐欺集團話務成員遠端操作節費系統,透過跨境發話,將前揭節費設備做為中繼站轉接電話,即透過電子通訊設備對公眾散布而施以詐術,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對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告訴人呂淑敏等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呂淑敏等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地點,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金額至各該金融帳戶等情,並經告訴人呂淑敏、朱美英、盧梅玉、邱景彬、 林翊芳 等人於警詢時指述明確(見偵卷第83至85頁、第93至95頁、第97至98頁、第99至101頁、第103至104頁),並有扣案DMT設備系統32組序號之雙向通聯紀錄及照片(見核交卷第11至23頁、27至33頁)、附表一編號1至5「匯款帳號」欄所示各該金融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第41頁、第45頁、第49頁、第50頁、第53頁)可資佐證,堪認「雲」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確有向告訴人呂淑敏等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事實。
(三)至辯護人雖以附表一編號1、2、4、5所示告訴人呂淑敏、朱美英、邱景彬、林翊芳所接獲詐欺電話號碼對應之DMT設備序號,與扣案之DMT設備序號並不相同,而認上開告訴人並經被告架設之DMT設備所撥打之電話遭到詐騙。惟查: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告訴人呂淑敏等人,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接獲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DMT節費設備轉接後,以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門號所撥打之詐騙電話等情,此有前揭雙向通聯紀錄在卷可考。至前揭雙向通聯紀錄所示,附表一編號1、2、4、5所示告訴人呂淑敏、朱美英、邱景彬、林翊芳接獲詐欺電話號碼對應之DMT設備序號,雖與扣案之DMT設備所載之序號,最末一碼並不相同(此參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DMT設備IMEI碼編號⑨、⑪、⑱之序號),然此係因DMT設備最後1碼(SP)為檢查碼,並無實質意義,因此序號前14碼相同,即可確認係由相同之DMT設備所轉接撥出。是以辯護意旨以附表一編號1、2、4、5所示告訴人呂淑敏等人,並非透過被告架設之DMT設備系統所轉接撥打之電話遭到詐欺,容屬誤會,尚非可採。
(四)再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依照「雲」指示,擔任架設DM
T系統工作,由被告以外之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撥打施行詐術,詐騙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告訴人呂淑敏等人,再由被告以外之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往提領贓款,自上開分工模式觀之,足見其等行為係需由多人精密分工方能完成。而衡諸一般經驗法則,被告架設DMT設備系統供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詐欺被害人,為本案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之重要環節,而被害人報案後,經由雙向通聯紀錄及網路基地臺位置之定位追查,遭警循線被捕之風險非低,若非由知悉詐欺集團運作模式,並熟知DMT設備系統裝設目的及方式之人,配合攜帶DMT設備系統頻繁移動位置,避免檢警循線查獲,即有難以遂行詐欺犯行之可能,衡情被告攜帶上開DMT設備系統,先後於前述旅館承租房間,架設操作DMT設備系統,對於扣案之DMT設備係作為中繼站轉接跨境電話,以支援其他詐欺成員所施行詐術之方式,自不可能對此未有認知。被告辯稱其不知DMT設備如何裝設,亦不知該等設備之用途云云,難予採憑。
(五)再被告及辯護意旨雖認本件被告所為,僅構成幫助犯行等語。惟查:
⒈按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
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724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共同正犯乃基於完成一定犯罪之共同目的,而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其他正犯之行為。故其各個參與者,在主觀方面,係經由一共同行為決意而形成犯罪共同體,且該共同行為決意,除須認識共同犯罪,有犯罪之故意外,並須足以顯示各參與者有相互利用以逐行犯罪目的之意願;在客觀方面,係基於犯罪的分工,各自在分擔之角色上發揮應有的功能,其所分擔之行為固非必須屬構成要件之行為,然苟非屬構成要件之行為,則須自共同犯罪整體觀之,在功能上,屬不可或缺,而與分擔構成要件行為者同居於犯罪支配地位,始屬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6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觀諸本案犯罪組織詐欺的犯罪型態,係由多人分工方能完成
,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該犯罪組織成員雖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其中,惟其等所參與的部分行為,仍係相互利用該犯罪組織其他成員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是被告主觀上既有參與詐欺犯罪的認識,客觀上亦有行為的分工,縱使其僅認識集團中將DMT設備交付予被告之「雲」一人,亦無礙於其認知該集團內尚有其他共犯之存在,各共犯所為均在實行詐騙行為其中一環節,任何共犯之行為對於詐騙行為之遂行均有助力甚明,自應對各該參與的不法犯行及結果共同負責。又被告基於為自己或共同犯罪意思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除於事前裝設DMT網路設備,供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詐欺被害人等外,另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行詐欺行為時,依詐欺集團之計畫,在場負責設備開機、關機,以維護設備正常運作,並配合攜帶該DM
T網路設備頻繁移動位置,以避免遭警循線查獲,被告之分工,自共同犯罪整體觀之,在功能上實屬不可或缺,而與對本案被害人實施詐欺行為之集團成員同屬於犯罪支配地位,並相互利用以遂行詐欺犯行,自與「雲」及其所屬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至辯護意旨所舉本院109年度訴字第43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162號案件,固認該案被告 陳昌言 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而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阿哲 」之指示承租房屋後,再將數位式移動節費器設備及分享器各1組,架設於上開屋內且開啟電源及連結網際網路,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以該DMT網路設備為中繼站轉接電話為聯絡工具,此有辯護人所提出之上開案件判決書2份在可稽。
惟個案犯罪情節不同,基於個案拘束原則,個別案件之判決案例並無拘束其他判決之效力;再者,審諸該案情節,該案被告陳昌言承租房屋僅供架設DMT網路設備使用,斯時「阿哲」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並未實際進駐該處充任詐欺機房,且陳昌言將網路設備裝設完成後即離開現場,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證明陳昌言確有參與本件各次詐騙被害人之詐欺構成要件行為,難認陳昌言有何參與實施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與本案被告參與犯罪情節不同,自無從逕為比附援引作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是辯護意旨此部分所指,亦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本案依被告所述情節及卷內證據,足認被告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至少包括被告、「雲」及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呂淑敏等人之男性、女性成年成員各1名,而為3人以上無訛。
另按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關於第1項第3款「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加重事由,其立法理由:「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行為人基於詐欺民眾的犯意,利用電子通訊等傳播工具,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自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加重詐欺罪(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126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加入「雲」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操作DMT設備之工作,供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利用電子通訊設備對公眾發送電話行騙,自合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加重處罰事由。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二、公訴意旨就被告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漏未論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加重條件,就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予以補充,並經本院當庭諭知賦予當事人及辯護人攻擊防禦權(見本院卷第80至81頁、第288至289頁);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均為詐欺取財之加重條件,如犯詐欺取財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詐欺取財行為僅有一個,仍僅成立一罪,故本案之情形實質上僅屬加重詐欺取財罪加重條件之增加,且各款加重條件既屬同一條文,尚非罪名有所不同,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三、被告與「雲」及其他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成員有未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同一告訴人所為之數次以DMT轉接詐欺電話行為,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又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5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侵害法益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依行為人之責任,審酌近年來詐欺集團猖獗,犯罪手法惡劣,嚴重破壞社會成員間之基本信賴關係,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加入暱稱「雲」成年男子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擔任操作
DMT設備之工作,供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利用電子通訊設備對公眾發送電話行騙,造成告訴人呂淑敏等人財產損失,實屬可責,自應予以相當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期間、擔任角色、犯罪所生危害、前科素行及犯罪後態度;暨其自述具大學畢業學歷、現從事水電工為業、每月薪資2萬5000元至3萬元、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97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5「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肆、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等物,均係本案共犯「雲」交予被告用以聯繫及操作之DMT設備,均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見偵卷第25至27頁、本院卷第201至203頁、第294至295頁),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二、另被告供稱其尚未取得報酬即遭查獲,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犯罪所得;附表三編號3至5所示之行動電話2支、筆記本等物,則與本案無關,故皆不予宣告沒收。
三、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告訴人呂淑敏等人遭詐欺所匯入各該金融帳戶之款項,均非被告所領取,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對該等詐欺贓款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限,難認為屬於被告犯罪所得,亦無從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胡宜如
法官黃世誠法官孫藝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譚鈺陵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告訴人│犯罪時間│詐欺方式│匯款時間│匯款地點│匯款金額│匯款帳號││││││││(新臺幣)││├──┼───┼────┼───────────┼────┼────┼─────┼──────┤│1│呂淑敏│108年4月│不詳詐欺集團男性成員於│108年4月│桃園市桃│20萬元│中華郵政觀音││││26日上午│左列時間,透過DMT節費│26日上午│園區大興││新坡郵局帳號││││10時29分│設備轉接電話,接續以門│11時42分│西路1段││000000000000││││、上午10│號0000000000號(DMT設││194號(││46號帳戶││││時37分、│備序號:00000000000000││元大商業││││││上午11時│0)撥打電話至呂淑敏持││銀行北桃││││││28分許│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園分行)│││││││電話,佯稱其為呂淑敏之│││││││││姪子,因故亟需金錢周轉│││││││││,欲向呂淑敏借款云云,│││││││││致呂淑敏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地點,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2│朱美英│108年5月│不詳詐欺集團男性成員於│108年5月│臺北市中│3萬元、3萬│台新國際商業││││2日上午9│左列時間,透過DMT節費│2日下午1│山區撫順│元、4萬元│銀行帳號0731││││時57分、│設備轉接電話,接續以門│時13分、│街12之2│,共計10萬│0000000000號││││上午10時│號0000000000號(DMT設│下午1時│號(全家│元│帳戶││││29分、上│備序號:00000000000000│21分、下│便利商店││││││午10時55│0)撥打電話至朱美英所│午1時51│)、網路││││││分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分│轉帳│││││││動電話,佯稱其為朱美英│││││││││之姪子,因故亟需金錢周│││││││││轉,欲向朱美英借款云云│││││││││,致朱美英陷於錯誤,委│││││││││由其友人 袁啟庭 於右列時│││││││││間、地點,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3│盧梅玉│108年5月│不詳詐欺集團女性成員於│108年5月│桃園市新│26萬元│中華郵政金山││││7日上午9│左列時間,透過DMT節費│7日上午│屋區中山││郵局帳號0011││││時52分、│設備轉接電話,接續以門│11時4分│路279號││0000000000號││││上午10時│號0000000000號(DMT設││(中華郵││帳戶││││28分許│備序號:00000000000000││政新屋郵│││││││0)撥打電話至盧梅玉所││局)│││││││持用000000000號市內電│││││││││話,佯稱其為盧梅玉之女│││││││││兒,亟需金錢清償債務云│││││││││云,致盧梅玉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地點,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4│邱景彬│108年5月│不詳詐欺集團男性成員於│108年5月│新北市新│3萬元│國泰世華商業││││6日上午│左列時間,透過DMT節費│6日某時│店區寶橋││銀行帳號2415││││10時37分│設備轉接電話,接續以門│許│路235巷8││00000000號帳││││、上午11│號0000000000號(DMT設││號1樓(││戶(起訴書誤││││時35分、│備序號:00000000000000││全家便利││載為00000000││││下午12時│0)撥打電話至邱景彬持││商店)││24736號帳戶││││21分、下│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午1時13│電話,佯稱其為邱景彬之││││││││分許│友人 沈祥裕 ,因故亟需金│││││││││錢周轉,欲向邱景彬借款│││││││││云云,致邱景彬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地點,│││││││││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5│林翊芳│108年5月│不詳詐欺集團男性成員於│108年5月│臺中市太│9萬元│兆豐國際商業││││6日上午│左列時間,透過DMT節費│6日下午│平農會││銀行帳號2371││││11時30分│設備轉接電話,接續以門│1時20分│││0000000號帳││││、下午12│號0000000000號(DMT設│許│││戶││││時12分許│備序號:00000000000000│││││││││0)撥打電話至林翊芳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佯稱其為林翊│││││││││芳之胞弟,欲向林翊芳借│││││││││款云云,致林翊芳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地點│││││││││,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附表二:
┌──┬─────────────────┬──┬──────────┐│編號│扣案物品│數量│備註│├──┼─────────────────┼──┼──────────┤│1│Apple廠牌iPhone5行動電話(白色)│1支│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2│DMT設備(含無線網路分享器)│1組│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3│Apple廠牌iPhone6行動電話(金色)│1支│與本案無關。│├──┼─────────────────┼──┼──────────┤│4│三星廠牌行動電話(黑色)│1支│與本案無關。│├──┼─────────────────┼──┼──────────┤│5│記事本│1本│與本案無關。│└──┴─────────────────┴──┴──────────┘附表三:
┌──┬──────┬─────────────┬──────────┐│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沒收│├──┼──────┼─────────────┼──────────┤│1│如附表一編號│林義雄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1所示│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所示之物均沒收。││││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2│如附表一編號│林義雄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2所示│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3│如附表一編號│林義雄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3所示│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4│如附表一編號│林義雄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4所示│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5│如附表一編號│林義雄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5所示│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