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司促字第122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司促字第122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促字第12217號聲請人即債權人臺北榮民總醫院玉里分院法定代理人 趙建剛 相對人 電春雄 即太基商業社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電春雄即太基商業社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參與投標債權人辦理之採購案,經發現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之情形,故依規定辦理追繳押標金新臺幣35,000元事宜,惟屢經通知未獲置理,為此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云云。
二、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乃當事人請求國家司法機關就其私法上權利之爭執,依法裁判所施行之程序。是民事訴訟,乃在解決私人間私法上權利之爭執。至若要求國家行政機關為一定公法上之行為者,則不屬民事訴訟之範疇(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440號判決要旨參照)。而督促程序雖有非訟之性質,惟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中,則其所欲行使之權利,自亦以私法上之權利為限。
三、查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所為追繳押標金之請求,係屬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非屬民事訴訟之範疇,自無民事訴訟法所規定督促程序之適用,從而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5日
司法事務官湯明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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