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金上訴字第7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金上訴字第787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建諭指定辯護人王冠霖律師(義務辯護人)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
8年度金訴字第15號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1016號、108年度偵字第5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李建諭知悉一般人收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用途,常係為遂行財產犯罪之需要,以便利贓款取得,及使相關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而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與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猶基於縱其提供之帳戶資料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於民國107年9月29日某時許,以快遞寄送之方式,將其所申辦之 玉山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及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京城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以約定一個帳戶每10天租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李欣妍 」之成年人使用。嗣「李欣妍」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李建諭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葉 欣儒 等人,致 葉欣儒 等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李建諭前開帳戶內。嗣經葉欣儒等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葉欣儒、 李宜 婕、 陳思潔 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移送;暨 林沄 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供述證據暨其他書證、物證,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68、159頁),且於本院逐一提示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以約定一個帳戶每10天租金1萬元之代價,將上開玉山銀行及京城銀行帳戶寄送給他人使用等語(見警卷第1-3頁反面;偵1卷第187-189頁;偵3卷第19-20頁;原審卷第61-62頁;本院卷第71頁),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雖有交付帳戶給他人使用,但不知道是詐欺所用,因為對方有保證是線上遊戲博弈存款匯款的帳號而已,還說出入的帳號類別單純是轉帳使用,說轉帳的內容會截圖給伊看,如果伊認為不對的話,隨時可以停止,對方會把帳戶還給伊,伊沒有拿到當初約定每個月3萬元的報酬云云。辯護人亦為被告辯稱:被告客觀上雖有把所申辦的帳戶存摺、提款卡交付給他人的行為,但依照卷證資料所見,被告主觀上沒有幫助詐欺的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也沒有辦法預見所提供的帳戶會遭詐欺集團用於犯罪,被告在本案也是受害者等語。
二、經查:㈠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被告所申辦之本件玉山、京城銀行帳戶,
以附表編號1至4所載之方式,詐騙告訴人葉欣儒、 李宜婕 、陳思潔及 林沄蓉 等4人, 致渠 等分別陷於錯誤,因此於附表編號1至4所載時間,分別將附表編號1至4所載之款項,匯入如附表編號1至4所載之被告帳戶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葉欣儒、李宜婕、陳思潔及林沄蓉分別於警詢時指訴明確(出處詳見附表證據欄),並有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查。再者,告訴人葉欣儒、李宜婕、陳思潔及林沄蓉將款項分別匯入被告本件玉山、京城銀行帳戶後,上開匯入款項部分遭人以自動櫃員機提領,亦有附表證據欄所載交易明細表可資為證(出處詳見附表證據欄),足見被告所有之本件玉山、京城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確係由不詳詐欺集團人員持以供作受騙者匯款之用,而有幫助詐欺取財情事甚明。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列印資料
1份(見警卷第20-42頁)及聲請傳喚證人 黃育婕 到庭為證,然查:
⒈被告所有之本件玉山、京城銀行帳戶,遭不詳詐騙成員用以
要求遭詐欺之告訴人葉欣儒等4人匯入款項,業經認定如前,則被告交付本件玉山、京城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與他人之行為,客觀上確已使其自身無法掌控上述帳戶資料之使用方法及用途,且實際上亦已對詐騙成員提供助力,使渠等得利用本件玉山、京城銀行帳戶作為犯罪工具,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無疑。
⒉被告雖辯稱其係因對方說是線上遊戲博弈公司單純要轉帳使
用,始提供系爭玉山及京城銀行之帳戶資料予對方,要無幫助犯罪之意云云,並提出被告與對方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警卷第20-42頁)等資料為證,惟依被告與對方前揭LINE對話內容可知,其不需提供任何勞務,亦不需前往面試,僅提供銀行帳戶,即可獲取每提供一個帳戶、每10天可領
1萬元、每月領3萬之酬勞,此較一般工作內容及報酬亦有明顯不同而與常情有違。被告從事來路不明、無須提供勞力、高薪又無庸面試考核之出租帳戶工作,此一工作內容又特別要求須提供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然被告竟對於其所稱之「線上遊戲博弈公司」,在幾近一無所悉之情況下,仍逕將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予不熟識之陌生人,聽憑他人任意支配使用,已見其有容任該帳戶幫助他人從事不法活動之意。況依被告所提出前揭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列印資料所示,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的LINE對話內容中,可見被告一再質疑「那有風險嗎?」、「不能先付一半我在(再)寄嗎?」、「我怕拿不到錢」、「請問一下」、「這個到時帳戶」、「你們用途」、「是在那」、「那如果有狀況」、「怎麼連係(聯繫)你門(們)」(見警卷第
21-25頁),且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承其並不知道對方的真實姓名、公司行號、除了LINE以外的聯絡方式,若對方將LINE切斷後,沒有辦法聯絡上對方,在這樣的情況下,沒有辦法控制其帳戶被人拿去做不法使用,對於對方的保證沒有確信等語(見原審卷第175至177頁),從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過程中,對於出租帳戶之程序既有提出質疑,顯然被告對此不符常情之情形已有所警覺,益徵被告對其提供系爭帳戶給不詳之人等之行為,有遭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之用,有所預見。
⒊另證人黃育婕於原審審理中到庭證稱:當初被告在網路上認
識這個人,介紹工作就是等於租帳戶的部分,他單純只是想要一份收入,因為他經濟狀況不好,他想說有一筆收入可以增加他額外的薪水,他就答應了;當時被告有想要介紹我一起出租帳戶,我沒有寄出我的存簿及提款卡,被告說他先試;被告介紹我到這個出租帳戶的工作賺外快,沒有跟我說該公司名稱,因被告自己也不清楚,也沒有說公司地址、負責人姓名、連絡被告的人的名字,他們只是單純用LINE聯絡而已。所以被告說他自己先試,試完如果是正常的話再跟我講。被告說先試,也是怕有問題。被告也是怕被騙,也有想過說會不會是騙人的,但是也想說對方說的那麼肯定,也說不是違法的,所以被告就相信了。(被告跟妳講的過程中說此事是合法的,只是遊戲,被告是如何確認對方講的是真的、是合法的、沒有什麼問題的?)這個我不清楚,這是被告自己的認定,他從來也沒有這樣的經驗,其實我們都沒有遇過。被告沒有查證過,也沒有去問看看懂法律的人。(被告當時是否有擔心是否有問題?)其實被告有在想,但他經濟上需要一些外快,所以想說試試看。(妳有無聽過人頭帳戶?)是有聽過,但因為身邊沒有情形所以不暸解,就是在被告身上發生後才瞭解的。(妳聽到被告說可以出租帳戶去賺錢,妳覺得這是什麼樣的工作?)也會怕,所以我當下沒有答應,沒有去做這個事情。但如果是一個需要錢的人,可能當下聽到會覺得這是一個賺錢機會,但是不知道用處在哪裡。(被告對這件事是否合法也存有疑慮?)被告也是有疑問,但身邊沒有人有這種情形及相關知識,所以被告其實也莫名地去做這件事情了。(被告有無想過帳戶寄出後,要如何拿回來?)他其實沒有想到後面的結果,是接收到銀行通知之後他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第154-162頁),由上開證人黃育婕之證述可知,被告雖有介紹證人黃育婕出租帳戶之工作,但被告本身對於提供帳戶賺錢一節,顯然係有所疑慮,始會向證人黃育婕表示由其先試,試完後正常再跟證人黃育婕講,由此可知,被告應係抱持著有利可圖、姑且一試之想法而為提供帳戶之行為,益足證被告就幫助詐欺取財一節,應具不確定故意。
⒋是被告所提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列印資料及證人黃育
婕,均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又被告雖曾於107年10月4日掛失其玉山銀行之存摺及提款卡,然此係在詐欺集團成員已詐欺本案告訴人4人及告訴人均匯款之後,且被告於警詢時亦自承因京城銀行通知其帳戶遭到警示後,其就去玉山銀行辦理帳戶掛失等語(見警卷第2頁反面),故被告此部分事後之掛失存摺、金融卡之行為,自無解於其罪責之成立。⒌又觀諸現今社會上詐騙者以蒐集之人頭帳戶,作為詐欺之轉
帳帳戶,業經報章媒體實有披露,因此交付帳戶予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將持以從事財產犯罪,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是被告於前開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內容中,就系爭帳戶出租之經過、程序,已有前揭諸多悖於常情下,竟猶甘冒倘將前開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來路不明之「公司」,使對方具有自由使用各該帳戶之權限,而前開系爭帳戶倘遭對方持以作為不法款項提存使用,被告亦知悉其將因並無對方之具體資料及聯絡方式,而全然無從追查並於第一時間加以阻止,僅得任憑對方以該帳戶從事不法行為之風險,竟仍執意於前揭時間以快遞方式交寄上開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給對方所指定之不詳真實年籍之人,其所為顯係為圖出租帳戶,基於姑且一試之僥倖、冒險心態,而有容任收受系爭帳戶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可將前開帳戶作為財產犯罪之款項提存工具使用之結果發生一情甚明。是堪認被告所辯其係出租帳戶始交付前開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而全無幫助他人犯罪之意云云,顯係臨訟卸責之詞,殊無足採。
⒍按自詐騙集團之立場審酌,該集團成員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
掩飾犯罪所得,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帳戶存摺、金融卡、印鑑遭騙、遭竊或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得、詐騙之人盜領其存款或作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該集團向他人詐騙,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該集團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之行為,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遂行犯罪之目的,是以詐騙集團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立即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定該集團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當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罪。查,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既利用被告之系爭玉山及京城銀行帳戶作為收取騙得款項之工具,該詐欺集團當無可能選擇一隨時可能遭帳戶所有人掛失而無法使用之帳戶,作為收取款項之用,否則,倘該詐欺集團尚未及實施詐欺犯行,甚者已實施詐欺犯行而未及提領詐得款項前,被告已先行將系爭銀行帳戶掛失,則該詐欺集團豈非徒勞無功、一無所獲?由此足徵系爭玉山及京城銀行帳戶資料,絕非詐欺集團以違反被告本人之意願所取得,應係被告自行交付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並同意該集團成員使用系爭帳戶,自屬無疑。
⒎從而,被告對於向其蒐集本件金融機構帳戶等資料之人,將
持以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不法使用,堪信有所預見,猶仍輕率將本件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予身分上不具密切關係之人,對於該持用其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人果真用以作為詐欺取財之取款工具,顯亦不違背被告之本意,本件雖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與該蒐集其帳戶之人有何共同實施詐欺犯行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惟被告對於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持以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之用,有所預見,且果真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取款帳戶,亦不違背被告之本意,足認被告有以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被告自應負幫助詐欺取財之刑責甚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將本件玉山、京城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其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實甚明確。被告上開所辯,委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部分: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本案被告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供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使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因被詐欺集團詐騙而將款項匯入本件玉山、京城銀行帳戶,嗣部分款項亦經詐騙集團提領,被告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再被告以1個交付本件玉山、京城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分別詐騙告訴人葉欣儒等4人之財物得逞,係以1個行為幫助4次詐欺取財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㈡另被告固於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以105年度交
簡字第38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5年12月
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業於108年2月22日公布釋字第775號解釋,指稱:「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之規定,雖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性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同時宣告刑法第48條前段、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等有關於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應更定其刑之規定應自前開公布日起失效。而被告前案係因公共危險罪經判刑確定及執行完畢,與本案詐欺案件並無任何關連性,是本案並無確切事證,足認被告有何特別之重大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且綜觀全案情節,對比本案罪名之法定刑而言,其罪刑應屬相當,也非必再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不可,準此,本院審酌上情,認無再依累犯規定加重之必要。
㈢檢察官起訴暨上訴意旨雖認被告上揭行為另構成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以洗錢罪云云。惟按:
⒈洗錢防制法第1條於105年12月9日、同年12月28日修正公
布,並於公布後6個月施行,依修法理由內容,可知本次法條修正目的係因犯罪主體集團化,具資力、法律專業背景之優勢,更易將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以各種名目、態樣,分散至跨國不同據點,轉化成為形式上合法來源之外觀,導致犯罪難以持續進行查緝,是以阻斷金流,達到金流透明化,達到洗錢防制,重建金流秩序之目的。
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將洗錢行為修正為「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是依修正後條文內容,洗錢行為之態樣有:㈠行為人主觀為了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之意圖,而有「移轉」、「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㈡行為人主觀知悉特定犯罪之所得,有意掩飾或隱匿,並實際進行掩飾或隱匿(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客觀行為;㈢知悉所取得、使用之財產上利益屬特定犯罪之所得,仍加以有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行為。可知修正後之規定,行為人就犯罪所得(含財產上利益)均需有一個客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行為,導致犯罪所得可能變形為形式上合法來源的樣態,始為修正後立法理由所欲禁止之洗錢行為。又「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因此行為人於主觀上就所欲掩飾、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即應有所認知,並有積極為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始屬洗錢罪所欲處罰之範疇。而提供他人帳戶者,並非於知悉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後,另基於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而為上揭提供之行為。是其提供帳戶之行為本身除構成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外,尚難併依洗錢罪論處」。可知洗錢防制法所欲禁止之使用人頭帳戶情形,均是要規範人頭帳戶掩飾、處理犯罪所得,致犯罪所得經由金流交換與一般資金混同,發生與原犯罪難以區別、連結,害及犯罪查緝之情形。換言之,販賣或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並不當然屬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仍應視該帳戶提供者是否對於特定犯罪有所認識,猶提供帳戶讓特定犯罪者做為掩飾不法所得(洗錢)之用。
⒊被告雖將其所有之玉山及京城銀行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致
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取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工具。然依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雖屬洗錢防制法第
3條第2款之特定犯罪,倘行為人加以移轉、變更、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固可構成洗錢行為。惟從被告交付上述帳戶之幫助詐欺取財犯罪過程以觀,犯罪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之葉欣儒等人行騙後,使附表所示之葉欣儒等人將款項匯入被告之上開帳戶,係將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置於本案詐欺集團實力支配下,為詐欺取財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分。被告或詐欺取財集團成員並未將該特定犯罪之所得,再利用該帳戶進行任何移轉、變更、掩飾、隱匿行為,僅消極的作為取得財物之工具。倘本案附表所示之葉欣儒等人依指示匯入款項,該款項放置在被告之上開銀行帳戶時,明顯可見該匯款金額就是受詐欺而匯入之款項,該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並未遭掩飾或隱匿,亦未因此變更存在一個合法外觀之形式,致犯罪難以被追查或發覺,更未因而妨礙、阻撓、危及犯罪所得之追查或處罰。是以被告上述行為並無將犯罪所得移轉予非集團成員抑或變更犯罪所得存在狀態,以達成隱匿結果,也非將贓款來源合法化,亦非製造金流斷點,妨礙金融秩序。故在本案查獲前,被告所提供之帳戶中之款項與詐欺取財之關聯性絲毫未經掩飾或切斷。
⒋從而,檢察官起訴暨上訴意旨認被告之行為構成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罪,難認有理由,此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叁、上訴駁回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之事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並審酌被告任意而輕率的將自身所有之金融機關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罔顧可能遭有心人士用以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其行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造成告訴人等受有財產損失,兼衡被告雖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然告訴人葉欣儒、李宜婕、林沄蓉轉入京城銀行帳戶之款項均未遭提領,且均已發還上開告訴人,此有原審108年3月4日、11日公務電話紀錄(見原審卷第95、97頁)及京城銀行10
8年3月13日京城數業字第1080001349號函及客戶存提紀錄單(見原審卷第109、111頁)各1份在卷足憑;另告訴人陳思潔部分,其轉帳之29,987元已遭提領,存款之6,985元則未遭提領,而由玉山銀行於107年10月31日返還告訴人陳思潔,此有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3月15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024201號函、存戶交易明細、存戶資料、內部傳票各1張(見原審卷第117、119、121、123頁)及匯款申請書2份(見原審卷第124-125頁)在卷可佐,又被告於原審審理中業與告訴人陳思潔調解成立並賠償告訴人陳思潔2萬元,此另有原審108年度南司小調字第659號調解筆錄1份(見原審卷第105-106頁)在卷可證,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屬良好,故於量刑上自應審酌上開情節;兼衡被告前有公共危險罪前案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另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社團法人臺南市承恩功德會上班,從事訪視、急難救助、照顧獨居老人、弱勢邊緣戶等業務,月薪為2萬3千元,已離婚,育有三名子女,分別就讀高二、國三、國一,並與父母親同住,需照顧、扶養三名子女及父母親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說明本件被告固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稱其並未獲得任何報酬(見原審卷第62頁),故依現存證據,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自不生應予沒收、追徵被告本件犯罪所得之問題。另敘明被告上開公訴意旨所敘涉及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嫌部分(即前開㈢部分),並不成立犯罪,因被告此部分被訴事實,公訴意旨認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本院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另關於刑之量定,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本件原審於審酌上情後,量處被告上開刑期,衡情其刑之量定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使罰當其罪而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並具妥當性而無違刑罰權之分配正義,客觀上要難謂有何濫用權限、失衡或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情事,足見其刑之量定亦稱允當。
三、從而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就被告涉犯洗錢罪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為不當,求為撤銷改判有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莉琄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提起上訴,檢察官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9月2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連發
法官何秀燕法官張瑛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之限制)。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施淑華中華民國108年9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表:
┌─┬───┬───────┬───────┬────┬───────────┐│編│告訴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證據││號│/被害││(新臺幣)│││││人│││││├─┼───┼───────┼───────┼────┼───────────┤│1│葉欣儒│107年10月3日│⑴107年10月3│京城銀行│1.證人葉欣儒警詢筆錄(│││(提出│18時59分撥打電│日19時53分許│帳戶│見警卷第4-6頁)│││告訴)│話予葉欣儒,佯│,轉帳29,989││2.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稱其網路購買包│元。││細表2張(見警卷第7││││包時,發生錯誤│⑵107年10月3││頁)││││設定,要每月繳│日20時1分許││3.京城銀行客戶基本資料││││費1,800元,若│,轉帳27,050││及客戶存提紀錄單各1││││欲取消,必須至│元。││份(見警卷第17頁正反││││自動提款機操作│││面、偵1卷第191-192││││解除云云,致葉│││頁)││││欣儒因而陷於錯│││4.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誤,依指示操作│││分局竹圍派出所受理各││││匯款。│││類案件紀錄表1份(見│││││││警卷第44頁)│││││││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警卷第45-46頁)│││││││6.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竹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見警卷第47│││││││頁)│││││││7.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見警卷第48頁│││││││)│├─┼───┼───────┼───────┼────┼───────────┤│2│李宜婕│107年10月3日│⑴107年10月3│京城銀行│1.證人李宜婕警詢筆錄(│││(提出│19時許撥打電話│日19時56分,│帳戶│見警卷第8-9頁)│││告訴)│予李宜婕,佯稱│轉帳29,985元││2.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其網路購物被誤│。││易明細表2張(見警卷││││設定成12期分期│⑵107年10月3││第10頁)││││付款,必須至自│日20時3分許││3.京城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動提款機操作解│,現金存款││及客戶存提紀錄單各1││││除云云,致李宜│14,985元。││份(見警卷第17頁正反││││婕因而陷於錯誤│││面、偵1卷第191-192││││,依指示操作匯│││頁)││││款。│││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玉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見警卷第50-51頁│││││││)│││││││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警卷第52頁)│││││││6.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玉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見警卷第53│││││││頁)│││││││7.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見警卷第54頁│││││││)│├─┼───┼───────┼───────┼────┼───────────┤│3│陳思潔│107年10月3日│⑴107年10月3│玉山銀行│1.證人陳思潔警詢筆錄(│││(提出│19時32分許撥打│日21時9分,│帳戶│見警卷第11-12頁)│││告訴)│電話予陳思潔,│轉帳29,987元││2.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佯稱其網路購物│。││細表及中國信託自動櫃││││被誤設成15筆訂│⑵107年10月3││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張││││單,若欲取消,│日21時19分許││(見警卷第13頁)││││必須至自動提款│,現金存款││3.新竹縣政府警察局 竹東 ││││操作解除云云,│6,985元。││分局二重埔派出所照片││││,致陳思潔因而│││黏貼紀錄表1份(見警││││陷於錯誤,依指│││卷第14頁)││││示操作而匯款。│││4.玉山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存提紀錄單各1│││││││份(見警卷第18-19頁│││││││)│││││││5.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二重埔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見警卷第55-56│││││││頁)│││││││6.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警卷第57頁正反面)│││││││7.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見警卷第58頁│││││││)│├─┼───┼───────┼───────┼────┼───────────┤│4│林沄蓉│107年10月3日│107年10月3日│京城銀行│1.證人林沄蓉警詢筆錄(│││(提出│19時許撥打電話│20時14分許,轉│帳戶│見偵1卷第267-271頁│││告訴)│予林沄蓉,佯稱│帳匯款16,985元││)││││先前購物若欲取│。││2.京城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消交易,須依指│││及客戶存提紀錄單各1││││示操作自動櫃員│││份(見警卷第17頁正反││││機云云,致林沄│││面、偵1卷第191-192││││蓉因此陷於錯誤│││頁)││││,依指示操作而│││3.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匯款。│││機交易明細1紙(見偵│││││││1卷第275頁)│││││││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見偵1卷第279-28│││││││1頁)│││││││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份(見偵1│││││││卷第283-285頁)│││││││6.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見偵1卷第│││││││289頁)│││││││7.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見偵1卷第29│││││││3頁)│└─┴───┴───────┴───────┴────┴───────────┘(卷宗編號對照):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南市警麻偵字第1070526385號刑案偵查卷宗(警卷)
2.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6921號偵查卷宗(一)(偵
1卷)
3.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1016號偵查卷宗(偵3卷
)
4.原審108年度金訴字第15號刑事卷宗(原審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