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3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364號上訴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博愛分行法定代理人 陳金龍 訴訟代理人 楊正彥 被上訴人 沈邵 菊花住高雄市○○區○○路○○○號
沈玉蘭 共同 沈芳英 訴訟代理人上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8月29日本院101年度雄簡字第8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沈○○前曾分別向伊等各借款新臺幣(下同)2,200,000元及200,000元。嗣上訴人聲請對沈○○所有之股票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0年度司執字第169840號(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變賣所得共171,457元。伊等於變賣終結前聲明參與分配,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101年3月15日作成分配表,惟伊等繳付之執行費( 沈邵菊花 為17,600元、沈玉蘭為1,600元)並未優先於上訴人之債權而受償。爰依強制執行法第29條之規定,請求將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101年3月15日所製作之分配表,被上訴人沈玉蘭就次序五之執行費分配金額更正為1,600元,被上訴人沈邵菊花就次序六之執行費分配金額更正為17,600元,分配比率均更正為100%。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係逾期參與分配,是其參與分配之執行費依法應不屬優先受償之標的,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分配表之分配結果於法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除引用原審之抗辯外,復補稱:被上訴人係於沈○○之股票變賣終結後始提出參與分配,已屬逾期參與分配,其執行費用僅得就上訴人及其他遵期參與分配債權人受償餘額而受清償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均因未補正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而經本院於101年
2月9日以100年度司執字第169840號裁定駁回參與分配之聲請。
㈡被上訴人沈玉蘭、 沈劭菊花 分別係在101年2月17日、2月21日始檢附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過院。
㈢債務人沈○○之股票係於101年2月2日經變價。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前項書狀,應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4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分配日定為101年3月30日,而被上訴人於收受分配表,後即於101年3月26日發函向本院執行處表示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規定,就分配表未將其等參與執行費列為優先債權提出異議,此有被上訴人101年3月26日之聲明異議狀可證(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則依該聲明異議狀之內容既已表示對分配表聲明異議,且對於其等之參與分配執行費遭列為次優債權不服而主張應優先受償,顯已對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加以聲明,上訴人就其等之異議為反對之表示,被上訴人爰於101年4月19日依法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其程序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㈡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沈○○因積欠其債務,經其向法院聲請強
制執行,查封變賣沈○○之股票,該執行程序於101年2月
2日變價,並定於同年3月30日實施債權分配乙情,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被上訴人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茲有爭執者,厥為:⒈被上訴人參與分配是否已逾期?⒉若然,逾期參與分配者,其執行費用是否僅得就分配之餘額受償?茲分述如下:
⒈被上訴人參與分配是否已逾期?⑴按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時,應提出該執行名義
之證明文件,依法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不問其債權是否屆清償期,應提出其權利證明文件,聲明參與分配,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債權人請求參與分配除上述具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者外,均須具執行名義始得聲明參與分配。次按對於已開始實施強制執行之債務人財產,他債權人再聲請強制執行者,已實施執行行為之效力,於為聲請時及於該他債權人,應合併其執行程序,並依前2條之規定辦理(即參與分配程序),又參與分配應於標的物拍賣、變賣終結之日一日前,以書狀聲明之,強制執行法第33條、第3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⑵被上訴人固主張其係於沈○○之股票經變賣前即已具狀聲請
參與分配云云,然被上訴人沈邵菊花、沈玉蘭係同於101年
1月10日各提出本院101年度司促字第1800號、第1801號支付命令具狀聲明參與分配(下簡稱第一次參與分配),惟因未據一併提出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並繳納執行費,嗣經本院於101年1月17日以雄院高100司執育字第169840號函命其等於文到5日內補正,上揭通知均於101年1月19日合法送達,詎被上訴人均未遵期補正,本院執行處遂以100年度司執字第169840號駁回其等參與分配之聲請確定,此經本院查閱上開執行卷宗無訛,而被上訴人沈玉蘭、沈邵菊花雖先後於101年2月17日、同年2月21日再具狀陳報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並各於101年3月3日、同年月2日繳納執行費,然其等第一次參與分配之聲請既經本院駁回此自已失其效力,自不因其等嗣後補正執行名義,而得使已遭駁回之參與分配聲請重新生效,是其等嗣後具狀陳報可資聲明參與分配之執行名義並繳納執行費用等舉措,要屬參與分配之重新聲請,被上訴人主張其等係於沈○○之股票經變賣前即已具狀聲請參與分配即屬無據。而被上訴人既係於沈○○所有之股票變價後始聲明參與分配,則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自屬逾期參與分配者甚明。
⒉逾期參與分配者,其執行費用是否僅得就分配之餘額受償?⑴被上訴人主張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2項規定,因強制執行而
支出之費用及其他為債權人共同利益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就強制執行之財產先受清償,是其等為參與分配而繳納之執行費,依上揭規定,允屬可先受清償者云云,然此為上訴人所否認,故本件被上訴人聲請併案參與執行,雖應適用參與分配之規定,然其執行費用是否可依上述規定,先受清償,則為本訴之爭執重點,合先敘明。
⑵按強制執行法所規定參與分配之程序,乃基於實體及程序雙
方面之考慮,就實體而言,係著眼於債務人之財產為其全體債權人之共同擔保,故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他債權人均得依法聲請參與分配,以享法律上平等之保護;至於就程序而言,則係由執行經濟之角度觀察,數債權人宜合併於同一程序,且可兼顧標的物上擔保物權人之利益。從而考量參與分配之相關問題時,亦應由上開實體及程序之角度觀察。再由立法沿革而論,我國64年修正前之強制執行法,係採徹底之平等主義,規定他債權人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得參與分配。惟此項規定,實務上常發生分配表製作後,價金尚未交付前,他債權人一再聲明參與分配,致須重作分配表,使分配表遲遲未能確定,影響執行債權人之權益至鉅。故64年修正時,將參與分配之時間提前,改為「標的物拍賣或變賣終結前」。新法即85年修正公布之條文,再提前一日,改為「標的物拍賣、變賣之日一日前」。由上述立法沿革得知,64年修正前之強制執行法,著重形式上實體及程序之平等,只要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參與分配,皆可獲得清償,殊不知此形式之平等,導致實質執行程序之延宕,使得執行債權人及參與分配債權人之債權,無法及時獲得滿足,喪失程序上之利益。從而64年及85年之修正,皆定有參與分配時點之限制,故可知他債權人如於上開時點後始參與分配,僅得就債權人受償餘額而受清償,應包括參與分配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費用在內,否則仍會產生上述執行程序延宕之結果,與立法意旨顯有違誤。故本件被上訴人既於債務人沈○○所有之股票經變賣後,始聲請併案執行,依強制執行法第33條之規定,應適用參與分配之規定辦理,且被上訴人之執行名義為支付命令,其債權僅為普通債權,並無抵押權擔保,則依上開說明,其自僅得就上訴人受償餘額而受清償,而其執行費用既係因參與分配所生,自應有同法第32條第1項時點之限制,即亦應就上訴人即執行債權人受償餘額而受清償。
六、債務人沈○○既有積欠上訴人債務,而經上訴人依法聲請變賣其所有之股票取償,所得價金除清償上訴人之執行費用外,上訴人受分配金額為171,457元,尚不足清償上訴人第一順位之債權計有608,049元;故被上訴人於前開執行標的物變賣後,始聲請併案執行,依上開說明,僅得就上訴人受償餘額而更受清償,而上訴人既尚未完全受償,自無餘額可供被上訴人受償,不論被上訴人聲請併案執行之費用或債權本身,均應受餘額清償之限制。從而上訴人前揭受分配之價金,並無違反強制執行法之相關規定,亦即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分配表,未將被上訴人併案執行之執行費用列入分配,與法並無不合。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並未於債務人沈○○所有之股票變價前依法聲明參與分配,而係於上揭股票變價後始聲明參與分配,其自僅得就上訴人受償餘額而更受清償,而上訴人既尚未完全受償,自無餘額可供被上訴人受償,不論被上訴人聲請併案執行之費用或債權本身,均應受餘額清償之限制,是其訴請更正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之分配表使其等之執行費列為優先債權,即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決命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101年3月15日所製作之分配表,被上訴人沈玉蘭就次序五之執行費分配金額更正為1,600元,被上訴人沈邵菊花就次序六之執行費分配金額更正為17,600元,分配比率均更正為100%,於法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宏欽
法官陳樹村法官謝宗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再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書記官王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