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簡字第3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三八О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少邕右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六八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梁少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梁少邕無何前科,素行良好:對前開犯罪事實在供承不諱,犯罪後態度尚佳;及因一時失慮,方犯此罪;及其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趙子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官碧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