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3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三一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楊佳璋律師
陳志忠律師被告丙○○
乙○○丁○○選任辯護人 江旻書 律師右列被告因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三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又免訴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起訴被告甲○○、丙○○、乙○○、丁○○等人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三款罪嫌,固非無見。惟查,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業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修正刪除,並經總統於同年七月十九日公布,同年月二十一日生效。是被告等人犯罪後,法律既已廢止其刑罰,爰依首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宋松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瑞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